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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紹瑋
具 保 人 潘劭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28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701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劭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鄒紹瑋因傷害等案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潘劭傑繳納該保證金後,即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
而被告及具保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告知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但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被告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等情,則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4 月9 日平警分刑字第1080008282號暨附件(本院函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
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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