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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強
林銘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91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宋志強與被告即告訴人林銘源係鄰居,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0號前廣場,因故發生口角,被告林銘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宋志強之臉部;
被告宋志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腳踢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林銘源之身體,上揭行為致使告訴人林銘源受有顏面部挫擦傷合併左上犬齒滑脫、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宋志強則受有左臉部、前頸、右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手背部開放性傷口3CM 等傷害。
案經宋志強、林銘源互為告訴,認被告2 人各自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等2 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當庭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各自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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