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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原簡字第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何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進入其父即告訴人許正川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之房間,徒手竊取許正川擺放於該處保險箱前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彩券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親屬間(即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之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係父子關係,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其等2 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其等間為直系血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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