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智易,2,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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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智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周紫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101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英明知「韓國怪獸點心麵」照片4張為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未經全球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仍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在其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巷00號2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線上網,擅自重製下載前開4 張照片至其向「樂購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meiyjng 」所開設之賣場內,刑登名稱為「韓國SHOGUN- 怪獸香脆雞汁點心麵1 盒30包」之銷售訊息之網頁內,做為銷售使用,以此非法重製之方式侵害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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