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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惠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惠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魏惠麗於本院108 年1 月7 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2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魏惠麗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經查,被告魏惠麗雖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容任該詐欺集團將詐騙所得匯入其帳戶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蔣博文、葉儭羽、許航榮、陳思銘、呂學儒及廖庭儀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得金額為264,348 元,所生危害非微;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蔣博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如本案構成刑事犯罪,也希望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有告訴人蔣博文之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酌以被告迄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等情,尚不宜如告訴人蔣博文所陳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1,200 元、喪偶、有一個8 歲小孩待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付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等均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被告應已無法自為提領,是認受騙款項之犯罪所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亦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第十四法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8010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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