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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華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0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扣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167 號撤銷緩刑,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爰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遙控器2 個可防止閒雜人等進入上開從事半套服務處所,避免犯罪遭警方查獲,自有助上開犯罪之遂行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店內所有而由被告所持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件尚未完成性交易即行遭員警查獲並移送,殊難想像被告在此情形下尚已向負責人收取該日之薪資,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嗣後確有獲取薪資或因上開犯罪有何獲利,自無庸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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