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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潘嘉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37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潘嘉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曾潘嘉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指稱古謙誠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略誘罪嫌之該案,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4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古謙誠表達不予追究,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訴卷第47頁背面),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考量於行為時被告與被害人古謙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當初與古謙誠吵架,想要彼此間安靜一段時間,也害怕媽媽生氣,伊不知道事情那麼嚴重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044號卷第18頁),再參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被害人古謙誠於本院審理中並稱:伊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並出具撤回告訴狀,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考(見106 偵20837 號卷第22頁),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被告有悔悟,願意給被告機會。
則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事後幡然醒悟而有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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