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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彩藍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6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彩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彩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08 年1 月28日調解筆錄」、「玉山銀行107 年6 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16477號函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徐彩藍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賴玉葉、干家本等2 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再雖與告訴人干家本達成和解,卻未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人數、其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卷第3頁) ,以及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
被 告 徐彩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彩藍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工具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年7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賴玉葉、干家本,謊稱為其友人,需款甚急,使賴玉葉、干家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5年7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6,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賴玉葉、干家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玉葉、干家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徐彩藍於偵查中之│被告於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
│ │供述。 │戶為其申辦,但矢口否認有│
│ │ │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
│ │ │帳戶存摺及印章於105年7月│
│ │ │搬家時不慎遺失,但提款卡│
│ │ │當時還在伊身上,於同年月│
│ │ │16日發現遺失就向銀行報遺│
│ │ │失,但同年月18日要去補辦│
│ │ │存摺時,就被告知帳戶有問│
│ │ │題等語;嗣於本署通緝到案│
│ │ │後,又辯稱:在臺東地檢署│
│ │ │受訊問時,提款卡還在身上│
│ │ │,後來搬家時提款卡又遺失│
│ │ │,且該帳戶密碼並無註記在│
│ │ │存摺或提款卡上等語。 │
├──┼──────────┼────────────┤
│ 二 │①告訴人賴玉葉於警詢│證明告訴人賴玉葉於前揭時│
│ │ 之證述 │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報案三聯單│ │
│ │ 各1份。 │ │
│ │③告訴人賴玉葉提供之│ │
│ │ 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 │
│ │ 明細影本1紙。 │ │
├──┼──────────┼────────────┤
│三 │①告訴人干家本於警詢│證明告訴人干家本於前揭時│
│ │ 之證述 │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轉帳6000元至被告上開玉山│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報案三聯單│ │
│ │ 各1份。 │ │
│ │③告訴人干家本提供之│ │
│ │ 自動櫃員提款機轉帳│ │
│ │ 明細影本1紙。 │ │
├──┼──────────┼────────────┤
│ 四 │玉山銀行函文暨所附上│①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告所 │
│ │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申請,且於105 年7 月17│
│ │易明細整合查詢明細紀│ 日分別有告訴人賴玉葉、│
│ │錄 │ 干家本遭詐騙後轉帳之紀│
│ │ │ 錄。 │
│ │ │②依據該玉山銀行帳戶之交│
│ │ │ 易明細整合查詢資料顯示│
│ │ │ ,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款項│
│ │ │ 後,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持│
│ │ │ 提款卡提領,足證被告初│
│ │ │ 次偵訊辯稱僅有存摺遺失│
│ │ │ ,提款卡未遺失一節顯不│
│ │ │ 可採。 │
│ │ │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審酌得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賴玉葉、干家本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嬿 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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