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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紘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3208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紘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 起訴書: ⒈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應予更正為「107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44分許」。
⒉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同日上午11時」,應予更正為「107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許」。
㈡ 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㈢「帳號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 暨應予補充「被告范紘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準此,取得、持用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帳戶,該取得、持用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許振輝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依卷附提款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涉嫌提領告訴人匯至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人數雖為3 人(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3至47頁),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亦已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 人以上,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 再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併此說明。
㈢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 爰審酌被告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考量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乙情【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刑事卷宗(下稱原易卷)第16頁反面;
本院108 年度原簡字第4 號刑事卷宗第5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汽車修理廠、月入約新臺幣5 、6 萬元、育有1 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1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茲因被告前述幫助詐欺之行為,業已掩飾及隱匿詐欺集團之身分及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尚未回復,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遠東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業據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實際上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68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08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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