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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瑞明
被 告 李沼錡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李沼錡損害債權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
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次按,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61 號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自訴人乙○○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未具體指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依前述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書正本經向自訴人所陳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000 號」寄送,於108 年4 月25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並於108 年4 月26日由自訴人領取乙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與龍安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揆諸上開說明,則自訴人應自108 年4 月27日起7 日內,即至遲應在108 年5 月3 日補正上開事項,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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