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103,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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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鈞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鈞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韋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 包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愷他命4 包(詳如附表所示)後,竟另行起意販售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上揭愷他命4 包。

嗣其於108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為警攔查,員警聞到高韋鈞身上疑似有愷他命之氣味,高韋鈞於員警知悉前揭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自其所穿著之褲子褲頭處取出上揭愷他命4 包,並向員警供陳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員警因而扣得上開愷他命4 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韋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34頁正反面,偵緝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8、9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5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 00 )等件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25至26頁、第47頁),復有扣案之愷他命4 包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之事由: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聞到被告疑似有愷他命之氣味,經員警向被告詢問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隨即主動將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取出交付給員警,並向員警供陳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之問答即明(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足認被告於警方嗅聞而認可疑時,即主動配合交出毒品愷他命並供承本件販賣意圖,本院審酌被告就持有第三級毒品係基於販賣意圖之陳述,對本案之查獲基於關鍵地位,且員警僅憑嗅聞無從發覺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減刑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各該第三級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
│1   │白色結晶    │4 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含袋合計毛重4.46│
│    │            │(含│公克,總淨重3.5055公克,因鑑驗取用0.│
│    │            │包裝│0036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4.4564公克。│
│    │            │袋4 │(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個)│實驗室108 年4 月15日UL/2019/00000000│
│    │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度偵字第10│
│    │            │    │734號卷第4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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