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11,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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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豪




指定辯護人 李韶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銀色玩具槍、黑色玩具槍與SONY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在外積欠債務致私人財務困窘,遂與陳英傑(所涉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部分,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2人謀議一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蘇賢能經營之雜貨店內強盜,遂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14時13分許,由陳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且各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 支前往上址雜貨店,渠等先向蘇賢能佯稱購買商品需用塑膠袋裝盛,再趁蘇賢能前往雜貨店後方廚房拿取塑膠袋之際,由甲○○尾隨蘇賢能進入廚房,並旋即自身上取出銀色玩具槍1 支指向蘇賢能,至使蘇賢能不能抗拒,任由甲○○強取其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於此同時,陳英傑則在櫃檯搜刮現金1 萬元及香煙1 條,嗣因蘇賢能察覺槍枝有異予以反抗,甲○○、陳英傑見狀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逸。

後經蘇賢能訴請偵辦,經警於107 年12月2 日循線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賢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12頁、第60至61頁、第80至82頁,本院聲羈字卷第14至16頁,原訴字卷第33至40頁、第71至79頁),核與證人蘇賢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73至74頁)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治安事故摘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4 日刑紋字第1078023416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21日勘驗筆錄各1 份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共128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第22頁、第28至36頁、第38至51頁、第54至55頁、第86至95頁、第110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扣案為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

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

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陳英傑攜帶上揭玩具槍至上址雜貨店,被告並持該玩具槍威嚇告訴人蘇賢能以控制其行動,衡情一般人於遭人持外觀上同似槍枝之物品脅迫之際,通常即已震懾於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可能,而深感恐懼,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皆因不能排除該槍枝為具殺傷力之真槍而無法抗拒,自難期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告訴人看到槍以後就一直叫,且我用槍對著告訴人並伸手拿取告訴人褲子口袋內之財物時,告訴人沒有反抗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強暴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㈡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持以強盜之銀色玩具槍外觀、構造近似於真槍,且材質堅固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與扣案銀色玩具槍1 支可佐,是以,被告所持由共犯陳英傑提供之上開銀色玩具槍,外觀既與真正槍枝相差無幾,且槍身材質堅固,倘持以敲打、揮擊,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事實上已壓制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俱當屬兇器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再被告與共犯陳英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勞而獲共謀以上揭強暴方式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告訴人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參酌被告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100 年10月17日入監服刑,並於106 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1 年3 月8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益徵其法制觀念之淡薄,所為甚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 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查,扣案之銀色玩具槍、黑色玩具槍各1 支,均為共犯陳英傑所有並供作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本院原訴字卷第76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陳英傑共同犯上開犯行,被告獲得之200 元與SONY手機1支,分別屬被告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SIM 卡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又AIRWALK 長褲與另扣案之ADIDAS長褲、黑色短上衣各1 件及ADIDAS鴨舌帽1 頂,均係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銀色玩具槍  │1支     │
├──┼──────┼────┤
│2   │黑色玩具槍  │1支     │
├──┼──────┼────┤
│3   │SONY手機    │1 支(內│
│    │            │含門號09│
│    │            │00000000│
│    │            │號SIM 卡│
│    │            │1 張)  │
├──┼──────┼────┤
│4   │AIRWALK長褲 │1件     │
├──┼──────┼────┤
│5   │ADIDAS長褲  │1件     │
├──┼──────┼────┤
│6   │ADIDAS黑色短│1件     │
├──┼──────┼────┤
│7   │ADIDAS鴨舌帽│1頂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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