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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士傑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擔心家中母親及幼子,請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李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有共犯「凱哥」、「阿豪」待查緝,參酌被告住處亦裝有監視器,有避免查緝之意及被告前案經通緝始到案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可能,爰自民國108 年12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在案。
惟被告已於108 年3 月3 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該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 紙可憑,聲請人並經本院裁定撤銷羈押在案,其之身分既已改為受刑人,自無所謂交保之問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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