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至譁、余明輝、余健文(該三人係兄弟)及何皓崴均明知
- (一)余健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
- (二)曾至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
- (三)余明輝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行動電話門
- (四)何皓崴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
- (五)附表二編號1、4、5、7、8、10至18、20、21、28
- 二、嗣警方據報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桃園市○
-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至譁、余明輝、何皓崴、余健
- (二)辯護人雖有稱被告4人於本件所為絕非犯罪組織,希望能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參與販毒集團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4人均為販毒集團成員,係朝同
- (三)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
- (四)本案被告4人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販毒
- (五)被告4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被告4人對於本件所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違反國家對於杜絕
- (八)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 (九)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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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譁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明輝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皓崴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余健文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76 、4030、4031、403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健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5 、7 、8 、10、11、13、15、17、19至21、23至26所示之罪,應處如該等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至譁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6、18、28所示之罪,應處如該等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余明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27、28所示之罪,應處如該等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皓崴犯如附表二編號5 、13至18、20至22、28所示之罪,應處如該等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曾至譁、余明輝、余健文(該三人係兄弟)及何皓崴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至107 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共組以「藝品」為名之販毒集團,為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之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作為集團運作之處所,其犯罪方式為:由余健文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得毒品愷他命後,再由余健文或余明輝將愷他命進行分裝,曾至譁、余明輝、何皓崴及余健文等四人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總機門號,發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內容予桃園市楊梅區、平鎮區及中壢區等地之不特定人,提供上揭毒品總機門號予有意購買愷他命之買家。
待有意購買愷他命之買家,回撥上揭毒品總機門號,與「藝品」販毒集團之成員聯繫購買愷他命後,再指派集團成員駕駛車輛至買家所指定的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每交易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毒品愷他命,「藝品」販毒集團即可獲利170 元(其中20元分配予接聽電話者,另150 元分配予出面交易者)。
渠等並以上揭犯罪方式及分工手法分別為下列販毒行為:
(一)余健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19、23至26所示之「毒品總機門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通聯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買家」欄所示之人聯繫,再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以「所得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完成交易。
(二)曾至譁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2、3 、6 、9 所示之「毒品總機門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通聯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買家」欄所示之人聯繫,再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以「所得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完成交易。
(三)余明輝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毒聯繫之用,於106 年6 月4 日,與吳文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事宜後,余明輝旋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前,雙方本談妥由余明輝以1 萬2,000 元之價格,販賣6 包(每包約2 公克)之愷他命與鍾翔誌、呂學旻、吳文瀚(下稱吳文瀚等3 人),惟雙方因余明輝是否應額外贈送1包愷他命毒品一情發生爭執,而未達成交易。
余明輝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毒品總機門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通聯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買家」欄所示之人聯繫,再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以「所得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完成交易。
(四)何皓崴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毒品總機門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通聯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買家」欄所示之人聯繫,再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以「所得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完成交易。
(五)附表二編號1 、4 、5 、7 、8 、10至18、20、21、28部分,為該等編號「總機接線人」與「前往交易之人」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由「總機接線人」所示之人持該等編號所示之「毒品總機門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通聯時間」欄所示時間與「買家」欄所示之人聯繫,再由「前往交易之人」所示之人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以「所得價金」欄所示之金額完成交易。
二、嗣警方據報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藝品」販毒集團之運作之處所執行搜索,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同地檢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至譁、余明輝、何皓崴、余健文等4 人坦承不諱(他5636卷第26至29頁,他6073卷第14頁,偵4031卷第8 至17、152 、167 至171 ,偵4032卷第8 至17 、210至211 、228 至231 頁,偵4030卷第7 至17、151 至153 、171 至182 、217 至219 、241 至242 、249 至258 、260 至261 、264 至276 、279 至280 、283 至284 頁,偵15615 卷第42至45、87至88、187 至188頁,聲羈73卷第19至20、25至29頁,偵聲171 卷第21至22、27至31頁,原訴5 卷第141 至146 、165 至170 、177 至182 頁,原訴16卷第45至48、149 至154 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買家」一欄所示之人(偵4030卷第55 至62、75至82、93至99、112 至117 、131 至133 、135 至136 、139 至140 、143 至144 、185 至192 、236 至237 頁)及吳文瀚等3 人(他5636卷第14至16、18至20、22至24頁)證述情節相符(惟上揭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述與供述不採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僅作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證據),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他5636第30、38至63、88至141 頁,偵4030卷第46、63至65、68至73、83至86、100 至105、118 、120 至122 、183 、193 至197 、210 至215 、231 ,偵4031卷第18至25、304 頁,偵4032卷第19至27頁,偵13576 卷第41頁)、指認及照片(偵4030卷第18至28頁)在卷可稽,被告4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另犯罪事實一(三)被告余明輝販賣毒品予吳文瀚等3 人部分,應係被告余明輝於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自行為之,檢察官認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之,應予更正。
(二)辯護人雖有稱被告4 人於本件所為絕非犯罪組織,希望能妥慎認定並適用法律等語,然其等所參與之販毒集團備有進貨管道、專用公機、兜售簡訊及銷售模式,且已持續一段時間,專為獲取販毒差價,自符合組織犯罪條例所規定之「持續性」、「牟利性」要件,而屬犯罪組織無疑,即便被告4 人本為至親好友,亦不能排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綜上,被告4 人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
查被告4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有上揭修正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4 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4 人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固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該法條第6項規定,第1項後段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論罪科刑
(一)參與販毒集團部分,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於參與販毒集團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即被告余健文就附表二編號1 、4 、5 、7 、8 、10、11、13、15、17、19至21、23至26部分;
被告曾至譁就附表二編號1至10、12、16、18、28部分;
被告余明輝就附表二編號11至14、27、28部分;
被告何皓崴就附表二編號5 、13至18、20至22、28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余明輝於犯罪事實一(三)販賣毒品予吳文瀚等3 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4 人均為販毒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
犯罪事實一(五)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4 、5 、7 、8 、10 至18 、20、21、28部分),附表二該等編號「總機接線人」與「前往交易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二行為,第二次以後單純賣出行為,應以其賣出行為是否完成,即是否已交付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不能認嗣後任一次賣出行為,不論是否既遂,均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53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余健文意圖販售營利而向「阿祥」購入愷他命之行為,自為其後各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含括,不另論罪。
被告4 人加入販毒集團至退出、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本案被告4 人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販毒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販毒集團,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販毒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販毒以外之犯罪目的,則被告4 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販毒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4 人參與犯罪組織及其後「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間(被告余健文、曾至譁為附表二編號1, 被告余明輝為犯罪事實一(三)販毒予吳文瀚等3 人該次,被告何浩崴為附表二編號5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4 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4 人對於本件所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余明輝於犯罪事實一(三)販賣毒品予吳文瀚等3 人部分,已著手於販毒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件被告4 人為圖小利,竟以廣發簡訊招攬販毒生意、再接聽不特定購毒者電話並持愷他命前往交易,已非施用毒品者單純互通有無,顯非一時失慮或有其他不得已苦衷,綜合上開犯罪情狀而為整體觀察,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且被告4 人又有上開減刑之法定事由,故無情輕法重而需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況,併此敘明。
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4 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不得再適用本項減刑規定,惟其等自白或提供資料予檢警、配合偵查之情形,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審酌事由(詳後述),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其等所販售者為法所禁止之毒品,且亦知該等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為本件各次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猖獗,足見其等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被告曾至譁於107 年1 月30日警詢時全盤否認犯罪(偵4031卷第9 頁),後於107 年1 月31日偵訊及107 年2 月1日本院訊問時時坦承犯行(偵4031卷第152 頁背面,聲羈73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又於107 年3 月14日警詢時改稱自己沒有參與(偵4031卷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直至107 年3 月28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方承認犯罪(偵聲171 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被告何皓崴、余健文則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知直陳不諱,目前尚查無其等有虛言誣攀、胡亂推諉、刻意設詞為其餘共犯開脫罪責或其他提供錯誤線索、情報而干擾偵查、審判之情形,被告余明輝雖始終坦承除販賣吳文瀚等3 人之其他犯行,惟就販賣毒品予吳文瀚等3 人之部分,於偵查之初非但先行否認,尚誣指是鍾翔誌等人販賣愷他命給自己,其後方才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各被告所犯次數、犯罪情節及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被告余明輝販賣毒品予吳文瀚等3 人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4 人所為雖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說明如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販毒集團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分配予接聽電話者及出面交易者一節已如前述,雖接聽電話者與出面交易者之獲利僅為每千元內可分別抽取20元、150 元,然上揭沒收不應扣除成本,故自應就各次販毒所得之全部宣告沒收,若為2 人以上共同犯之,則應宣告共同沒收;
而被告4 人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並未扣案,且均距離查獲時日有一段時間,諒已與被告4 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
另依卷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覆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為供該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犯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該販賣毒品者偶然停留之交通工具,倘非專為便利其迅速移動所在位置以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則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載明被告4 人有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作為送交愷他命予買家之交通工具,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等車輛為「專供」販賣毒品所用,而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與本件犯行有關,另被告4 人用以發送本件販毒簡訊、聯絡買家所用之公機無證據證明已存在,量及此等販毒集團為免遭追查,會時常更換所用公機,故認該等公機已經滅失,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相關機關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毒品總機門號 │簡訊內容 │
├──┼───────┼───────┼────────────┤
│1 │106年8月17日 │0000000000 │藝品24H(全新商品上市) │
│ │ │ │0.5g 小型吊飾 1000 1.3g │
│ │ │ │中小型吊飾2000(提供貨到 │
│ │ │ │付款)優秀的人員提供服務 │
│ │ │ │給予最好的品質保證 │
│ │ │ │ │
├──┼───────┼───────┼────────────┤
│2 │106年10月18日 │0000000000 │藝品24H(最新商品上市) │
│ │ │ │0.5g 小型吊飾 1000 1.2g │
│ │ │ │中小型吊飾 2000 因多人反│
│ │ │ │應商品全新更改優秀的人員│
│ │ │ │提供服務給予最好的品質保│
│ │ │ │證 │
│ │ │ │ │
├──┼───────┼───────┼────────────┤
│3 │106年12月14日 │0000000000 │(藝品店) 1.4 大型吊飾 │
│ │ │ │2000 0.7 小型吊飾 1000 │
│ │ │ │品質保證絕對好商品全新上│
│ │ │ │市 │
│ │ │ │ │
└──┴───────┴───────┴────────────┘
附表二(時間均係106年、幣別均係新臺幣)
┌─┬────┬───────┬───┬────┬──────┬───┬────┬──────────────┐
│編│通聯時間│毒品總機門號/ │買家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前往交│所得價金│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 │總機接線人 │ │ (民國) │ │易之人│ │ │
├─┼────┼───────┼───┼────┼──────┼───┼────┼──────────────┤
│1 │8 月17日│0000000000 │傅峻德│8 月17日│桃園市楊梅區│曾至譁│1,000元 │余健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下午1時 │余健文 │ │下午2時 │青年路 2 段 │ │ │有期徒刑4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
│ │47分至2 │ │ │9 分許 │129 之 1 號 │ │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曾至譁│
│ │時09分 │ │ │ │ │ │ │共同追徵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曾至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4 年3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余│
│ │ │ │ │ │ │ │ │健文共同追徵價額。 │
├─┼────┼───────┤ ├────┤ ├───┼────┼──────────────┤
│2 │8 月25日│0000000000 │ │8 月25日│ │曾至譁│1,000元 │曾至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下午1 時│曾至譁 │ │下午1 時│ │ │ │徒刑3 年8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36分至1 │ │ │54分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追徵其價│
│ │時54分 │ │ │ │ │ │ │額。 │
├─┼────┼───────┤ ├────┤ ├───┼────┼──────────────┤
│3 │8 月30日│0000000000 │ │8 月30日│ │曾至譁│1,000元 │曾至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9 時│曾至譁 │ │晚間9 時│ │ │ │徒刑3 年8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42分至9 │ │ │51分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追徵其價│
│ │時51分 │ │ │ │ │ │ │額。 │
├─┼────┼───────┤ ├────┤ ├───┼────┼──────────────┤
│4 │9 月6 日│0000000000 │ │9 月6 日│ │曾至譁│1,000元 │余健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下午6 時│余健文 │ │晚間7 時│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55分至7 │ │ │32分許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曾│
│ │時32分 │ │ │ │ │ │ │至譁共同追徵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曾至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8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余│
│ │ │ │ │ │ │ │ │健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5 │9 月8 日│0000000000 │ │9 月8 日│ │曾至譁│1,000元 │余健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晚間10時│余健文、何皓崴│ │晚間10時│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16分至10│ │ │41分許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何│
│ │時41分 │ │ │ │ │ │ │浩崴、曾至譁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何皓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11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余│
│ │ │ │ │ │ │ │ │健文、曾至譁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曾至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8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余│
│ │ │ │ │ │ │ │ │健文、何浩崴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6 │9 月20日│0000000000 │ │9 月20日│ │曾至譁│1,000元 │曾至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下午1 時│曾至譁 │ │下午1 時│ │ │ │徒刑3 年8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0 分至1 │ │ │25分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追徵其價│
│ │時25分 │ │ │ │ │ │ │額。 │
├─┼────┼───────┤ ├────┤ ├───┼────┼──────────────┤
│7 │10月15日│0000000000 │ │10月15日│ │曾至譁│1,000元 │余健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晚間10時│余健文 │ │晚間10時│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35分至10│ │ │46分許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曾│
│ │時46分 │ │ │ │ │ │ │至譁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曾至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8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余│
│ │ │ │ │ │ │ │ │健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8 │10月24日│0000000000 │ │10月24日│ │曾至譁│1,000元 │余健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晚間10時│余健文 │ │晚間10時│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8 分至10│ │ │35分許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曾│
│ │時35分 │ │ │ │ │ │ │至譁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曾至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8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余│
│ │ │ │ │ │ │ │ │健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9 │12月11日│0000000000 │ │12月11日│ │曾至譁│1,000元 │曾至譁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2 晚間10│曾至譁 │ │晚間11時│ │ │ │徒刑3 年8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時34分11│ │ │24分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追徵其價│
│ │時24分 │ │ │ │ │ │ │額。 │
├─┼────┼───────┼───┼────┼──────┼───┼────┼──────────────┤
│10│9 月14日│0000000000 │張祐瑋│9 月14日│桃園市楊梅區│曾至譁│1,000元 │余健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凌晨1 時│余健文 │ │凌晨2 時│中山北路 2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52分至2 │ │ │10分許 │段麥當勞附近│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曾│
│ │時10分 │ │ │ │ │ │ │至譁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曾至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8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余│
│ │ │ │ │ │ │ │ │健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1│8 月28日│0000000000 │彭千祐│8 月28日│桃園市楊梅區│余明輝│2,000元 │余健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晚間10時│余健文 │ │晚間10時│永寧路 31 號│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00分至10│ │ │07分許 │前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余│
│ │時07分 │ │ │ │ │ │ │明輝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余明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余│
│ │ │ │ │ │ │ │ │健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12│12月15日│0000000000 │ │12月15日│ │曾至譁│2,000元 │曾至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下午1 時│曾至譁、余明輝│ │下午2 時│ │ │ │有期徒刑3 年9 月,未扣案之販│
│ │55分至2 │ │ │42分許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余│
│ │時42分 │ │ │ │ │ │ │明輝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余明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7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曾│
│ │ │ │ │ │ │ │ │至譁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3│9 月4 日│0000000000 │吳信宏│9 月4 日│桃園市楊梅區│余明輝│1,000元 │何皓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晚間7 時│何皓崴、余健文│ │晚間8 時│高雙路 2 號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57分至8 │ │ │1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余│
│ │時10分 │ │ │ │店前 │ │ │健文、余明輝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余健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何│
│ │ │ │ │ │ │ │ │浩崴、余明輝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余明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何│
│ │ │ │ │ │ │ │ │浩崴、余健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4│12月16日│0000000000 │ │12月16日│桃園市平鎮區│余明輝│2,000元 │何皓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晚間10時│何皓崴 │ │晚間10時│民族路雙連二│ │ │有期徒刑3 年7 月,未扣案之販│
│ │10分至10│ │ │12分許 │段 118 巷口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余│
│ │時12分 │ │ │ │萊爾富便利商│ │ │明輝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店前 │ │ │ │
│ │ │ │ │ │ │ │ │余明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7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何│
│ │ │ │ │ │ │ │ │浩崴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5│8 月20日│0000000000 │張祐瑋│8 月20日│桃園市楊梅區│何皓崴│1,000元 │余健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凌晨2 時│余健文 │ │凌晨2 時│梅高路附近萊│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28分至2 │ │ │40分許 │爾富便利商店│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何│
│ │時40分 │ │ │ │ │ │ │浩崴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何皓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余│
│ │ │ │ │ │ │ │ │健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16│10月20日│0000000000 │ │10月20日│桃園市楊梅區│何皓崴│1,000元 │曾至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晚間6 時│曾至譁、何皓崴│ │晚間7 時│和平路萊爾富│ │ │有期徒刑3 年8 月,未扣案之販│
│ │46分至7 │ │ │19分許 │便利商店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何│
│ │時19分 │ │ │ │ │ │ │浩崴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何皓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曾│
│ │ │ │ │ │ │ │ │至譁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17│10月22日│0000000000 │ │10月22日│桃園市中壢區│何皓崴│1,000元 │何皓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凌晨2 時│何皓崴、余健文│ │凌晨2 時│高鐵南路附近│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5 分至2 │ │ │19分許 │7-11便利商店│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余│
│ │時19分 │ │ │ │ │ │ │健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余健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何│
│ │ │ │ │ │ │ │ │浩崴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8│12月12日│0000000000 │吳信宏│12月12日│桃園市楊梅區│何皓崴│1,000元 │曾至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下午5 時│曾至譁 │ │下午5 時│梅獅路 2 段 │ │ │有期徒刑3 年8 月,未扣案之販│
│ │40分至5 │ │ │52分許 │10 號前貴族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何│
│ │時52分 │ │ │ │世家旁停車場│ │ │浩崴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何皓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曾│
│ │ │ │ │ │ │ │ │至譁共同追徵其價額。 │
├─┼────┼───────┼───┼────┼──────┼───┼────┼──────────────┤
│19│10月25日│0000000000 │彭千祐│10月25日│桃園市楊梅區│余健文│2,000元 │余健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10時│余健文 │ │晚間11時│永寧路 31 號│ │ │徒刑3 年7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46分至11│ │ │6 分許 │前 │ │ │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追徵其價│
│ │時6 分 │ │ │ │ │ │ │額。 │
├─┼────┼───────┤ ├────┤ ├───┼────┼──────────────┤
│20│10月27日│0000000000 │ │10月27日│ │何皓崴│2,000元 │何皓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晚間10時│何皓崴、余健文│ │晚間10時│ │ │ │有期徒刑3 年7 月,未扣案之販│
│ │19分至10│ │ │56分許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余│
│ │時56分 │ │ │ │ │ │ │健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余健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7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何│
│ │ │ │ │ │ │ │ │浩崴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21│12月13日│0000000000 │ │12月13日│ │余健文│2,000元 │何皓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凌晨0 時│何皓崴 │ │凌晨1 時│ │ │ │有期徒刑3 年7 月,未扣案之販│
│ │24分至1 │ │ │7 分許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余│
│ │時7 分 │ │ │ │ │ │ │健文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余健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7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與何│
│ │ │ │ │ │ │ │ │浩崴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22│12月22日│0000000000 │ │12月22日│ │何皓崴│2,000元 │何皓崴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10時│何皓崴 │ │晚間11時│ │ │ │徒刑3 年7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38分至11│ │ │16分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追徵其價│
│ │時16分 │ │ │ │ │ │ │額。 │
├─┼────┼───────┼───┼────┼──────┼───┼────┼──────────────┤
│23│8 月19日│0000000000 │吳信宏│8 月19日│桃園市楊梅區│余健文│2,000元 │余健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下午3 時│余健文 │ │下午3 時│民族路 5 段 │ │ │徒刑3 年7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7 分至3 │ │ │23分許 │85 度 C 附近│ │ │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追徵其價│
│ │時23分 │ │ │ │ │ │ │額。 │
├─┼────┼───────┤ ├────┤ ├───┼────┼──────────────┤
│24│9 月3 日│0000000000 │ │9 月3 日│ │余健文│1,000元 │余健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8 時│余健文 │ │晚間9 時│ │ │ │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45分至9 │ │ │13分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追徵其價│
│ │時13分 │ │ │ │ │ │ │額。 │
├─┼────┼───────┤ ├────┤ ├───┼────┼──────────────┤
│25│10月16日│0000000000 │ │10月16日│ │余健文│1,000元 │余健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下午5 時│余健文 │ │下午5 時│ │ │ │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48分至5 │ │ │57分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追徵其價│
│ │時57分 │ │ │ │ │ │ │額。 │
├─┼────┼───────┤ ├────┤ ├───┼────┼──────────────┤
│26│12月11日│0000000000 │ │12月11日│ │余健文│1,000元 │余健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6 時│余健文 │ │晚間6 時│ │ │ │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0 分至6 │ │ │21分許 │ │ │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追徵其價│
│ │時21分 │ │ │ │ │ │ │額。 │
├─┼────┼───────┤ ├────┼──────┼───┼────┼──────────────┤
│27│12月23日│0000000000 │ │12月23日│桃園市平鎮區│余明輝│1,000元 │余明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晚間5 時│余明輝 │ │晚間5 時│民族路雙連二│ │ │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8 分至5 │ │ │29分許 │段 118 巷口 │ │ │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追徵其價│
│ │時29分 │ │ │ │萊爾富便利商│ │ │額。 │
│ │ │ │ │ │店前 │ │ │ │
├─┼────┼───────┼───┼────┼──────┼───┼────┼──────────────┤
│28│12月15日│0000000000 │張祐瑋│12月15日│桃園市楊梅區│曾至譁│1,000元 │何皓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晚間7 時│何皓崴、余明輝│ │晚間7 時│和平路萊爾富│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24分至7 │ │ │52分許 │便利商店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余│
│ │時52分 │ │ │ │ │ │ │明輝、曾至譁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余明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6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何│
│ │ │ │ │ │ │ │ │浩崴、曾至譁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曾至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 │ │ │ │ │ │ │有期徒刑3 年8 月,未扣案之販│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何│
│ │ │ │ │ │ │ │ │浩崴、余明輝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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