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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39號
被 告
即 具保人 潘信全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信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潘信全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再經本院請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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