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訴,83,20200501,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綽號:「沈皇」、「阿皇」)、庚○○(原名黃旻
  4. 二、案經辛○○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8.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9.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11. 二、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107
  12.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13. 參、論罪科刑:
  14. 一、新舊法比較:
  15.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16.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
  17. 四、被告己○○與庚○○、乙○○、賀澤宏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18. 五、被告己○○對杜○軒同時以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手段,
  19.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因詐騙被害人辛○
  20. 肆、沒收部分:
  21.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庚○○(原
  22.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綽號「阿湯」)與乙○○
  23.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4. 肆、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依據,無非係以參與起訴上開詐欺
  25. 一、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一之車手頭及追加起訴擔任取款車手之
  26. 二、依起訴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車手頭之
  27. 三、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參與本件起
  28. 四、證人即少年杜○軒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有郭○翰、
  29. 五、證人即少年葉○亨於警詢時證稱:集團成員有郭○翰,杜○
  30. 六、證人即少年沈○豪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有郭○翰、
  31. 七、是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一詐欺犯行之共同被告包括沈○豪、
  32. 八、綜上,本件除證人即少年杜○軒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外,並
  33.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翰與己○○、乙○○、黃旻俊
  34.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35. 三、經查:
  36. 四、綜上,被告郭○翰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名,依少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3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仕豪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郭○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1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589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85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5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107 年度偵字第438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起訴及追加起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郭○翰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綽號:「沈皇」、「阿皇」)、庚○○(原名黃旻俊,上2 人均另行審結)、郭○翰(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杜○軒(民國90年2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832 號裁定感化教育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聲免字第39號停止感化教育之繼續執行,其餘之執行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葉○亨(民國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執行中)於民國106 年6月間均為詐欺集團之成員,緣於106 年6 月3 日詐欺集團之車手葉○亨將詐騙被害人辛○○所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取交予杜○軒後,杜○軒見詐騙得手金額甚豐,遂起意侵吞,並未繳回上手郭○翰、庚○○、乙○○等人。

乙○○、庚○○知悉上情後,遂邀集己○○、賀澤宏(另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在可得知杜○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燒烤店,由己○○等人將杜○軒帶上杜○軒所租用之小客車(當時葉○亨於車上睡覺故一併被載走),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駕駛數輛自用小客車,將杜○軒帶至台北市北投區廢棄洗車場後綑綁手腳,剝奪杜○軒之行動自由,又以恐嚇之方式逼問贓款在何處,如何將贓款收回,且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杜○軒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用火燒凌虐,並以電擊棒電擊杜○軒等方式逼使杜○軒交付贓款150 萬元,杜○軒因而受傷並說出60餘萬元在其住處,己○○遂派人前往杜○軒住處,由杜○軒打電話請其母親拿下樓交給己○○所派之人,惟數目仍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不符,故渠等又將杜○軒帶至北投區山區空屋內仍持續凌虐杜○軒並控制行動自由,致杜○軒受有右眼皮瘀青、左下巴紅腫痛、雙手及右肘紅痛、下腹肚皮紅痛及手指(右小指)指甲縫表淺性傷口等傷害。

嗣因杜○軒心臟病發,始由賀澤宏將杜○軒送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通報員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即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案經辛○○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丙○)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83號(下稱本院原訴83號)卷一第125 至139 頁、卷二第39至56頁、第167 至178 頁、第197 至29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丙○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下稱少連偵269 號】卷一第89至90頁背面、新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13261 號【下稱偵13261 號】卷第219 頁、108 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下稱審原訴】卷第249 頁、本院原訴83號卷一第131 至132 頁,此有告訴人杜○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13261 號卷第7 至11頁、第145 至147頁、第303 至305 頁、丙○106 年度偵字第22589 號【下稱偵22589 號】卷一第65至69頁背面、少連偵269 號卷二第89至90頁背面、卷八第50至51頁背面、本院原訴83號卷二第203 至215 頁)、核與證人葉○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3261 號卷第361 至363 頁、本院原訴83號卷二第217 至2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見丙○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4 號【下稱少連偵294 號】卷一第21頁至背面、丙○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下稱少連偵34號】卷第6 頁背面至7 頁)、證人即少年郭○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丙○106 年度他字第1567號【下稱他1567號】卷五第52頁背面、少連偵294 號卷三第137 至138 頁背面)、證人賀澤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3261 號卷第17至23頁、第173 至174 頁)、證人林振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第22589 號卷一第89頁背面至91頁、少連偵269 號卷八第61頁至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賀澤宏駕駛自小客車APQ- 3596 將杜○軒至馬偕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52張、106 年6 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杜○軒、彭皇順、賀澤宏、洪聖傑)、採證證物內容、位置明細表(杜○軒、彭皇順、賀澤宏、洪聖傑)、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刑紋字第106006425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58321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Q-359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7 年6 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73467356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9 月7 日馬院醫事字第1070004486號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 年9 月28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4928號函暨杜○軒之106 年6 月6 日急診病歷、受傷部位照片、護理紀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 月7 日馬院醫急字第107000701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13261 號卷第25頁、第27至58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2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第87頁、第119 頁、第245 頁、第265 至291 頁、第349 頁),足徵被告己○○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107年度偵字第13261 號),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修法後傷害罪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此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

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將上揭修正前罰金修正為九千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罰金部分之實質內容為9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條文增訂後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併科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

查本案少年杜○軒,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而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少年杜○軒於109 年3 月27日至本院作證時,距當時106 年6 月5 日案發時間已2 年多,少年杜○軒之體型雖稍胖,惟臉龐尚屬稚嫩,可見少年杜○軒於案發當時從外觀上更應可判斷為未滿18歲之人,又依少年杜○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這件事情發生前有看過己○○,因為款項的事情,有來找過我,他們要我交車手跟交錢出來,是己○○跟郭○翰過來,在我被押走前有跟我談過一次。

我有跟庚○○說我跟郭○翰是在少觀所認識的,我還沒有滿18歲,在跟庚○○說還沒有滿18歲時,郭○翰在場等語(見本院原訴83號卷二第206 、215 頁),是被告己○○應可得知杜○軒為未滿18歲之人,其對杜○軒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行,自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己○○與庚○○、乙○○、賀澤宏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己○○對杜○軒同時以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手段,以達取得被害人杜○軒財物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因詐騙被害人辛○○之款項由少年車手杜○軒等人侵吞之事,為達取回上開款項之目的,竟由被告己○○帶頭率同其他共犯等人恣意將少年杜○軒押往北投山區之廢棄洗車場及空屋,施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杜○軒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用火燒,並以電擊棒電擊等毆打、恐嚇方式凌虐杜○軒使其交付財物,造成杜○軒身體嚴重傷害、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直至其心臟病發始將之丟棄於醫院門口,所為甚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己○○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原訴83號卷二第291 頁),是被告獲利應為1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㈠電子產品(蘋果智慧型手機(銀)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IMEI:0000000 )、㈡電子產品(蘋果智慧型手機(金)1支(含SI M卡號碼不詳、IMEI:000000000 )(見108 年度刑管字第1988號扣押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起訴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另為無罪判決,詳如下述)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己○○無罪部分(即起訴犯罪事實一、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共同被告乙○○、庚○○(原名黃旻俊,上二人均另行審結)、郭○翰(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如下述)、杜○軒(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於106 年間參與以被告己○○為首之詐騙集團,被告己○○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如有集團款項有短少即由被告己○○出面負責款項到位,乙○○擔任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庚○○、郭○翰擔任車手頭,杜○軒擔任車手;

乙○○於負責控臺、聯絡收水上繳己○○、並依上游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確認車手詐騙是否成功得款而安排、指揮收水向車手收款。

被告己○○與乙○○、郭○翰、庚○○、杜○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被告己○○與乙○○、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郭○翰、杜○軒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3日上午8 時許,以電話向辛○○佯稱「兒子販毒,積欠150萬元未還,需付錢才放人」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原先車手聯繫不到,庚○○旗下車手頭郭○翰以skype 指示杜○軒前往取款,杜○軒遂邀同並指示葉○亨持杜○軒手機前往取款,沈○豪租車在後把風,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現金150 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門口花盆下號旁巷內,車手葉○亨前往收取後得手,因認被告己○○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69 號、偵字第4385號移送併辦)。

貳、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綽號「阿湯」)與乙○○(綽號:「沈皇」、「阿皇」)、庚○○(上二人均另行審結)、郭○翰(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106 年間參與以被告己○○為首之詐騙集團;

被告己○○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

乙○○擔任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負責控臺、聯絡收水上繳被告己○○、並依上游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確認車手詐騙是否成功得款而安排、指揮收水向車手收款;

庚○○擔任車手頭,郭○翰擔任車手;

被告己○○、乙○○、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10時30分許起,致電徐覺非,佯稱:妳的女兒涉及毒品交易,恐遭毆打云云,另名女子佯裝其女表示遭人歐打,致使徐覺非心生畏懼,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200 萬元,並於106 年4 月20日13時許,將款項放在臺北市○○區○○路0 號西松國小前,由郭○翰前往取款並得手後交付庚○○後依序上繳乙○○、被告己○○。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6日9 時許起致電莊鈺純,佯稱:妳的兒子因毒品問題被抓且遭毆打,要讓他斷手斷腳云云,另名男子佯裝其子求救聲音,致使莊鈺純心生畏懼,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150 萬元,並於106 年4 月26日12時2 分許,將款項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崇光女中前,由郭○翰前往取款,嗣因警獲情資事先埋伏,當場逮獲郭○翰,並由莊鈺純領回被詐騙之150 萬元,郭○翰方未將該等款項依序上繳庚○○、乙○○、被告己○○。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14日某時許起,致電林天喜,佯稱:你的兒子涉及毒品糾紛,需以賠款贖回兒子云云,致使林天喜心生畏懼,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60萬元,惟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不斷更換交付地點之指示,於臺中待命取款之被告庚○○與郭○翰方未能取得上開款項並依序上繳庚○○、乙○○、被告己○○。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15日11時許起致電謝璧霞,佯稱稱:妳兒子遺失代為攜帶的毒品,必須賠償3 萬元,否則將殺死他,另名男子佯裝其子求救聲音,致使謝璧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前往銀樓、超商分別購買金飾(價值10萬4,444 元)、遊戲點數(1 萬元),再將金飾、超商顧客聯(上載遊戲點數序號、密碼)、現金2 萬元置入紅色紙袋乙紙,並於106 年6 月15日下午2 時10分許,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公館國小」前電線桿變電箱上面,因謝璧霞事前有所警覺報警,經警埋伏,郭○翰至現場收取上開財物時,遭警當場攔查而未得逞,謝璧霞並領回上開金飾及現金,郭○翰方未將該等財物依序上繳庚○○、乙○○、被告己○○。

因認被告己○○所犯上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依據,無非係以參與起訴上開詐欺犯行之共同被告包括沈○豪、葉○亨、杜○軒、郭○翰、庚○○、乙○○等人之證述,及被害人徐覺非、莊鈺純、林天喜、謝璧霞及辛○○等人之指訴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起訴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也沒有參與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一之車手頭及追加起訴擔任取款車手之證人郭○翰於警詢時分別證稱:我都沒有當面接觸過詐騙集團的上層或其他人,都是透過無號碼撥打該黑色手機給我指令,我都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少連偵294 卷一第41頁背面);

是詐騙集團機房內的人指揮我前往的,但我不知道是誰叫我去的,他們是打我持用的0000-000000 號電話指揮我,我都沒與他們碰面過等語(見他1567號卷五第4 至6 頁);

(問:詐騙集團機房內係何人指揮你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沒有碰面,但在我取得被害人所交付的財物後,機房會再以電話指揮我將財物放在指定的地點,由一名綽號「阿逼」的男子前去取走,我只知道阿逼姓黃,約20出頭歲,他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見少連偵294 號卷一第157 頁);

黃旻俊(即被告庚○○,下同)他是詐欺集團車手頭。

之前在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上認識的,之前我從事詐欺車手時,他是我詐欺集團的上手,我忘記他的門號了,(問:你們詐欺組織集團公司設在臺灣何處?作業模式?詐騙手法為何?如何召募成員?組織成員、車手有哪些?)我都不知道,我只認識我的上手黃旻俊等語(見偵22589 號卷一第48頁背面至50頁背面);

被害人莊鈺純4 月26日12時02分遭詐騙的案件是我所為,是黃旻俊指派我去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被害人莊鉦純拿取遭詐騙之150 萬元,他都用SKYPE 網路電話跟我聯絡,我所花費的交通費通常都是黃旻俊匯到我的土地銀行000000000000的帳戶,但是那天黃旻俊忘記匯款給我,事後被經方查獲之後我才知道當天的車馬費是由乙○○匯給我的,作案公機(門號0000000000)是黃旻俊交給我的;

被害人徐覺非於106 年4 月20日13時許,在台北市松山區西松國小對面變電箱旁遭「假綁架」詐騙200 萬元得逞案件是我所為,早上是黃旻俊先叫我去台北待命,下午機房的人打手機指示我詳細交款情形及時間地點,我所花費的交通費是黃旻俊會當面拿錢給我或者是匯款給我,我拿取被害人徐覺非拿取遭詐騙之200 萬元後交給黃旻俊。

我先坐計程車去松山的火車站,然後換車到龍山寺,再去烘爐地廁所內等,黃旻俊再坐計程車上來找我拿錢;

被害人謝碧霞於106 年6 月15日14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 號遭「假綁架」詐騙現金2 萬元及金條、金元寶黃金(價值10萬4444元)案件是我所為,是黃旻俊指派我去的,手機是我拿我女朋友的,用的是黃旻俊給我的SIM 卡,這件沒有分到錢,因為被警方抓了;

被害人林天喜於106 年6 月14日14時10分在臺中市西區四維街與金山路口遭「假綁架」詐騙60萬元未遂案件,黃旻俊那天有指派我去車站坐車去臺中待命,但是沒有取款成功,我不知道是不是這一件,我都是當負責拿錢的車手。

他應該算是車手頭,他是我上面的聯絡人。

我只知道黃旻俊而已,成員我知道應該有乙○○,黃旻俊是負責跟我聯繫和給我交通費,乙○○的部分我不知道,得手後的詐騙所得都是黃旻俊親自來收等語(見他1567號卷五第34至38頁、第40至44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06 年4 月間被黃旻俊欺騙加入,他跟我說只是去幫別人拿東西,沒有跟我說是詐騙的錢,我是一直到4 月26日被抓之後,才知道這是詐欺行為,我出所後,黃旻俊又找上我。

我不認識其他人,除了杜○軒是我在少觀所的同學等語(見少連偵269 號卷八第64至65頁);

知道黃旻俊是詐騙集團的人,就是有去問他這件事情,他有跟我講,就只有說他是幫他們去拿東西,然後他們那邊是講「撿包裹」,他說是抽3 %,他把一支小手機就是0909那支手機交給我,然後告訴我去那個地方待命,之後會有人打那支手機過來給我,叫我去某些指定地點,去拿取被害人的東西,他說有人會放東西在那邊,他們會先告訴我被害人的特徵,問我有沒有看到,然後如果有的話,看到被害人放的東西就叫我過去拿,拿到之後就交上去給黃旻俊。

黃旻俊再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去交錢過。

我只有對到黃旻俊而已,給我車馬費、工作機都是黃旻俊,還有被害人的錢都是交給黃旻俊等語(見他1567號卷五第51至54頁);

當初是黃旻俊找我加入詐騙集團,我只認識杜○軒,因為我第一次被抓時在少觀所遇到他,那天是黃旻俊跟杜○軒他們聯絡,後面杜○軒把錢黑掉,10 6年4 月起在詐騙集團工作是擔任車手,我都把錢交給黃旻俊,至於黃旻俊交給誰我不知道,之前不認識己○○或乙○○,我是被抓之後有來開庭,才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少連偵294 號卷三第137 至139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庚○○,然後再加入詐騙集團的,加入後工作內容為車手,領錢,我也不知道是誰指示的,因為是打電話過來我無法確定,他們給我公機,公機是他們叫我去廁所拿,卡片在公機裡面,收到的金錢,上游會打電話聯絡,看說在哪裡交水,我有一次是回水給庚○○。

我不太清楚庚○○在詐騙集團裡面的工作角色,我只知道他介紹我加入,我回過水一次給他,其他不確定是不是他做的。

我沒有看過被告己○○,都沒看過。

我取款後是交給庚○○,但我不知道他之後交給誰。

有印象只有徐覺非那一次,車手取得款項後交付給庚○○,其他都是別人去拿,有時候是放在別的地方他們去拿,基本上不會碰到面等語(見本院原訴83號卷二第175 至177 頁)。

可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車手頭之郭○翰不認識被告己○○,在從事詐騙犯行過程中也沒有看過被告己○○,郭○翰於上開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完全未提及被告己○○有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己○○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中「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之人。

二、依起訴犯罪事實一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車手頭之共同被告即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綽號「財源」的男子於106 年4 月中旬介紹我加入,我的上手就是綽號「財源」的男子,財源的上面是誰我不清楚,成員我知道的部分就是財源、我、郭○翰,財源是控台,我算是車手頭兼收水、郭○翰是車手。

詐騙集團詐騙的方式是以丟包的方式交款,機房騙取被害人至指定地點丟包後,再叫車手去取款,車手取款後再將錢交給我,我拿到錢之後會到中壢休息站的廁所將贓款交予上手派來收水的人,我們交款時會隔著廁所隔間所以不會看到彼此,在這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少連偵294 號卷一第19頁背面至23頁);

郭○翰是我於106 年2 月間聚餐認識、杜○軒是郭○翰介紹加入當車手而認識、己○○是乙○○的朋友、乙○○是我很久以前的朋友。

我於106 年3 月間幫乙○○找車手,郭○翰就說要加入,那時因為沒人當回水,我就加入負責收水(俗稱車手頭),我持續做到106 年6 月中旬,我只有收郭○翰拿回的贓款,總次數不到10次,我收到水後就先聯絡乙○○,乙○○會派人來跟我收贓款,我們會約在中壢休息站廁所以不見面方式交付,交通費是由乙○○親自拿給我或是從前一次贓款中抽取,詐欺集團據點我不知道,作業模式應該是詐欺機房與乙○○聯絡,再由乙○○與我及丁○○聯繫,完成收取贓款等語(見少連偵34號卷第4 至6 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我當時在警詢時有講到綽號「財源」的男子,但是沒有提到他是誰,後來做完筆錄後跟警方聊一下,然後我要認罪,我不想再幫我的上游說話了,他是綽號「沈皇」,本名乙○○。

我都是由他指示的,並且由他介紹加入詐騙集團,我大概是今年3 、4 月的時候加入的,丁○○撿完錢之後,「沈皇」會通知我,就是可能他撿到金額就叫我趕快跟郭○翰聯絡,把郭○翰撿到的錢收回來。

我們的案件還有涉及一個叫杜○軒的少年,他那件案件警方有到「沈皇」那邊搜索,有開搜索票及拘票,有抓到「沈皇」,他好像有交保,他交保後有跟我聯絡,他叫我把杜○軒這一條背起來,至於他警詢怎麼講我不知,他說杜○軒算是我這邊找過來的人,因為杜○軒的關係害他被抓,所以要我把他背下來,「沈皇」當時有說他都說是我,因為他要拼交保,然後他跟我聯絡完之後就沒有再跟聯絡了,也不知道他去哪裡。

我拿取丁○○交付給我之200 萬元後,我到中壢休息站的廁所內隔著隔板以不見面的方式交給對方,我到時會先在車上跟「沈皇」聯絡,然後他會跟我說他另外聯絡是否到了,如果那個人還沒有到,我一樣在停車的地方繼續等,人到了「沈皇」會通知我到哪一間廁所,廁所號碼是幾號,我到他報的號碼後,他應該會跟對方的人講我在第幾號廁所,就是他會在我的左邊或右邊一間,他會敲我的隔板,他會說「是阿財嗎?」,我回應「對」,就從上面將贓款交給對方,離開的話是對方先離開,我跟「沈皇」派來的人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的綽號或姓名。

我跟「沈皇」認識大概有三年了,所以應該算是朋友,因為他知道我之前也有做過詐騙集團車手,他就問我有沒有興趣幫他找人做詐騙集團,做丟包的部分等語(見少連偵295 號卷二第53至58頁);

只知道我的上游是乙○○,乙○○的上游是誰我不清楚,我都沒有看過來跟我收錢的人,這是「沈皇」那邊的防火牆等語(見少連偵295 號卷二第87至背面);

我是106 年3 月間,經由我朋友乙○○加入,我做到6 月底、7 月初,己○○在詐騙集團擔任什麼工作我不清楚,是乙○○找他來打杜○軒的,我沒有把水交給己○○過,我也不是當面把水交給乙○○,是我到中壢休息站之後打電話給他,他會叫另一個人跟我在廁所裡面用隔壁間隔板上方遞送的方式交水給他,所以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等語(見少連偵269 號卷八第72至73頁)。

是依證人庚○○之上開證述,完全未提及被告己○○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之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無從認定被告己○○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之人。

三、共同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參與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詐欺犯行,更未提及被告己○○有參與本件任何犯行(見偵22589 號卷二第27至30頁、少連偵269 號卷八第58至59頁背面),自無從認定被告己○○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中「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之人。

四、證人即少年杜○軒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有郭○翰、彭○順、沈○豪、葉○亨及我本人,郭○翰負責下達命令指揮、聯絡葉○亨提款;

我是介紹葉○亨加入擔任車手工作的,也是車手頭負責收取葉○亨繳回的贓款;

彭皇順負責租車,當天給沈○豪開;

沈○豪則是開車擔任司機並載我負責幫忙把風看有沒有警察;

葉○亨則是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拿錢等語(見少連偵294 號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109 頁);

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就找葉○亨跟沈○豪陪我去取款,然後上面跟我接洽的就是郭○翰、黃旻俊。

我跟「小湯」(即被告己○○)不認識,就是我把錢吞掉他來找我們討債的。

小湯男子是郭○翰的上手,他們怎稱呼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接觸到,接觸時就是他們押我討錢等語(見偵22589 號卷一第67至68頁);

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認識郭○翰、林振國、己○○,郭○翰是我少觀所的同學,林振國是我的鄰居,己○○是打我的人。

(問:綽號「小湯」之己○○是否為丁○○之上手?)我不清楚,但己○○有透過電話跟林振國說是我找的人把這筆錢吞掉的,而且是他把我手腳綁起來,並且指使其他人毆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69 號卷八第50至5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這件事情發生前有看過己○○,因為款項的事情,有來找過我,他們要我交車手跟交錢出來,是己○○過來跟丁○○,在被押走前有跟我談過一次,被擄走那天是第二次看到己○○,己○○會找我談這件事是因為我們把款項吃掉,他們說是他們上屬,是己○○在管,我也不清楚,是說這條是他要處理。

那天是己○○的人也有帶很多人來,下午見面時,他們的人說己○○是他的上屬,這條錢是他負責在管,己○○說這條錢是屬於他管的等語(見本院原訴83號卷二第204 至215 頁)。

證人杜○軒雖證稱「小湯男子是郭○翰的上手」、「己○○會找我談這件事是因為我們把款項吃掉,他們說是他們上屬,是己○○在管」、「己○○說這條錢是屬於他管的」云云,似指被告己○○是郭○翰的上手,惟其亦證稱:我跟「小湯」(即被告己○○)不認識,就是我把錢吞掉他來找我們討債的等語,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己○○是打我的人,綽號「小湯」之己○○是否為丁○○之上手我不清楚等語。

是本件證人杜○軒在本案發生前完全不認識被告己○○,且依證人杜○軒之證述,只能證明在杜○軒將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辛○○之150 萬元款項侵吞後,被告己○○曾帶人來找杜○軒討債,並因此有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等犯行,故依證人杜○軒之證述,完全未提及被告己○○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之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己○○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中「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之人。

五、證人即少年葉○亨於警詢時證稱:集團成員有郭○翰,杜○軒,彭皇順、沈○豪及我本人,郭○翰負責下達命令指揮、聯絡我提款;

杜○軒是介紹我加入擔任車手工作的,也是車手頭,是負責收取我收到的贓款;

彭皇順負責租車給沈勁豪開;

沈○豪則是開車,擔任司機並載杜○軒負責幫忙把風看有沒有警察;

我則是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拿錢等語(見少連偵294 號卷一第113 頁至);

復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是杜○軒介紹我去做這事的,我負責現場車手取款,沈○豪開車、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269 號卷二第104 頁背面);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杜○軒、賀澤宏、己○○、乙○○?)我只認識杜○軒,我跟他認識很久了,是透過朋友認識的,我跟杜○軒沒有仇恨糾紛,其他三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13261 號卷第361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己○○,不知道己○○是否在庭上,不認識郭○翰,106 年6 月3 日上午有去做取款的事情,是杜○軒找我去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原訴83號卷二第218 至224 頁)。

可知證人葉○亨完全不認識被告己○○,也完全未提及被告己○○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之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己○○有參與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詐欺犯行,或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中「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之人。

六、證人即少年沈○豪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有郭○翰、杜○軒、彭皇順、葉○亨及我本人,郭○翰負責下達命令指揮與葉○亨聯絡,杜○軒是負責找有缺錢的朋友擔任車手,也是車手頭是負責收取葉○亨收到的贓款;

彭皇順負責租車給我開;

我則是開車擔任司機並載杜○軒負責幫忙把風看有沒有警察;

葉○亨則是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拿錢等語(見少連偵294 號卷一第110 頁背面至112 頁)。

證人沈○豪完全未提及被告己○○有為本件犯行之任何行為,自無從認定己○○有參與本件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詐欺犯行,或為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中「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之人。

七、是依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一詐欺犯行之共同被告包括沈○豪、葉○亨、杜○軒、郭○翰、庚○○、乙○○等人之證述,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指參與犯行之庚○○、乙○○等人,均未指認被告己○○為詐欺集團之上手,也完全未提及被告己○○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行為之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為起訴意旨、追加意旨所稱「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之人,又被害人徐覺非、莊鈺純、林天喜、謝璧霞及辛○○等人均未曾指訴被告己○○為詐欺集團之上手或成員(見少連偵294 號卷一第49至51頁、第102 反面至104 頁、第123 至124 頁背面、他1567號卷五第9 至11頁、第28至31頁),且依卷內相關事證,除上開被告己○○有參與追討被杜○軒侵吞之詐騙所得款項,而有前述本院判決有罪之恐嚇取財等犯行外,均查無被告己○○有參與公訴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所指訴之詐欺犯行。

八、綜上,本件除證人即少年杜○軒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有參與公訴人起訴或追加起訴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尚不能僅以證人杜○軒之片面指訴,據以推測其必與郭○翰、庚○○、乙○○等人或該詐騙集團成員具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郭○翰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翰與己○○、乙○○、黃旻俊(即庚○○)、杜○軒( 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業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審理) 於106 年間參與以己○○為首之詐騙集團,己○○綜理在臺車手集團相關事務,如有集團款項有短少即由己○○出面負責款項到位,乙○○擔任詐騙集團控臺職務,指揮車手、車手頭及收水,黃旻俊、被告郭○翰擔任車手頭,杜○軒擔任車手;

乙○○於負責控臺、聯絡收水上繳己○○、並依上游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並以電話確認車手詐騙是否成功得款而安排、指揮收水向車手收款。

被告郭○翰、己○○、乙○○、黃旻俊、杜○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己○○、乙○○、黃旻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成年人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郭○翰、杜○軒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6 月3 日上午8 時許,以電話向辛○○佯稱「兒子販毒,積欠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未還,需付錢才放人」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原先車手聯繫不到,黃旻俊旗下車手頭被告郭○翰以skype 指示杜○軒前往取款,杜○軒遂邀同並指示葉○亨持杜○軒手機前往取款,沈○豪租車在後把風,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現金150 萬元依詐騙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三民高中門口花盆下號旁巷內,車手葉○亨前往收取後得手。

㈡、緣被告郭○翰見詐騙得手金額甚豐,遂與杜○軒密謀侵吞贓款平分,於106 年6 月3 日葉○亨實施上開犯行得手後,葉○亨、沈○豪、杜○軒即各拿2 萬元,並賠給租車公司10幾萬元,杜○軒分得60餘萬元。

己○○、乙○○、被告郭○翰、黃旻俊即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燒烤店,推由己○○為首共4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將杜○軒、葉○亨押上車,將杜○軒帶至台北市北投區山區住宅,綑綁手腳逼問贓款在何處,如何將贓款收回,並持木棍毆打杜○軒手腳、肚子、眼睛,針刺指甲縫併用火燒凌虐,且亮槍恐嚇杜○軒,杜○軒因而受傷,並因而說出60餘萬元在杜○軒住處,己○○遂派人前往杜○軒住處,杜○軒打電話請母親拿下樓交給己○○所派之人,惟數目仍不夠,渠等仍持續凌虐杜○軒並控制行動自由,直至杜○軒心臟病發始將杜○軒送醫救治。

因認被告郭○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且少年法院依調查或審理之結果,認少年係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之情形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檢察官受理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須被告已滿20歲,始得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起訴,否則仍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此觀諸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檢察官在被告未滿20歲前,既尚不得進行偵查、起訴,乃竟於被告未滿20歲時即向法院提起公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8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第231 號、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郭○翰係88年6 月21日生,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原訴83號卷一第81頁),是被告郭○翰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6 月3 日,又被告郭○翰犯如起訴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6 月5 日,則被告郭○翰為上開犯罪行為時均尚未滿18歲,此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而誤於108 年3 月1 日逕向本院起訴,並於同年7 月3 日繫屬本院(見審原訴卷第17頁),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翰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罪名,均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經少年法庭依調查或審理之結果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即不得進行偵查、起訴。

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並於處分確定後,再將案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由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

惟本件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被告郭○翰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罪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將案件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由本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惟檢察官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依照前揭說明,爰均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