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陳祥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貳、許立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 參、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事實認定:
- ㈠、訊之被告陳祥介、許立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
-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㈠、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修正規
-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 ㈢、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均應依
- ㈣、被告許立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 三、沒收說明:
- ㈠、扣案如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0只,係
- ㈡、扣案被告2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
- ㈢、其餘扣案物(偵11513卷,頁26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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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介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許立榮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祥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許立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參、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拾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六四點二七四六公克),門號○九○三○五○五五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門號○九六七○七一五○二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陳祥介、許立榮均明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許立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刊登販毒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絡,陳祥介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持上開毒品咖啡包到場完成交易,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許立榮以暱稱「榮」在微信通訊軟體之公開聊天室所發布、客觀上足以暗示毒品交易之「賣5 只要2000」、「優質大奶妞」、「夠暈不洗澡」、「100 品質保證不打槍」訊息,遂以暱稱「魯夫」喬裝購毒者與許立榮聯繫,約定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而於晚間11時許,先與許立榮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陳祥介待確認後,即攜帶10包毒品咖啡包前來,而遭當場查獲,被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驗餘淨重64.2746 公克)及上開行動電話2 支,致販賣未遂。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之被告陳祥介、許立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現場照片、上開交易訊息之翻拍照片、員警與許立榮之對話訊息譯文可稽,又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上開毒品成分,亦有卷內毒品純度鑑定書可稽,可認被告2 人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
本件被告2 人與進入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士,要非至親,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更何況,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復均供述:會販賣是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益見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9條修正規定業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提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將犯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2 人上開所為,雖均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然因此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
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被告2人其刑均有上述之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從事毒品咖啡包之販賣,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幸本件毒品尚未流落市面,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許立榮雖主張其上開犯行,危害有限,且又坦承所犯,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訴卷,頁167 以下),但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許立榮所犯上開罪名,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許立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5 年。
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法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陳祥介,經查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為本院另案審理中,此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因認對其宣告緩刑為不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上開毒品咖啡包10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0只,係本件被告2 人販賣毒品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2 人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為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偵11513 卷,頁26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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