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選訴,4,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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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福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黃麗妹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馬儀芳




選任辯護人 蔡憶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馬靖智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福、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再福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區民代表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與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第2 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若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求被告黃再福得以順利當選,被告4 人竟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麗妹於同年3 月14日,至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自原戶籍地即屬他選區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下稱○○路000 巷00號)」,虛報戶籍遷至「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下稱○○○00號)」;

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則是委託被告黃麗妹,由被告黃麗妹於同年4 月27日,至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渠等2 人原戶籍地即屬他選區之「○○路000 巷00號」,亦虛報戶籍遷至「○○○00號」,俾使戶政機關將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投票權(俗稱幽靈人口),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為不實之增加。

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隨即於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桃園市第0586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以投票支持被告黃再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被告賴馬靖智則因公事延遲,無法如期前往投票而止於未遂。

因認被告黃再福、黃麗妹、賴馬儀芳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被告賴馬靖智則是涉犯同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之正確與否而已。

刑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

除所圖使當選之特定候選人,係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不問圖使當選者為何人,是否影響投票之結果,均於本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再福、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影本各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 張、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3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長興派出所訪談紀錄表1 份、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第0586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 份、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再福固坦承其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區民代表候選人,並於被告黃麗妹遷徙戶籍至「○○○00號」之後,始知悉被告黃麗妹有遷入戶籍乙事;

被告黃麗妹坦承其於上開選舉之前,已將戶籍遷徙至「○○○00號」,並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有前往投票;

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坦承有委託被告黃麗妹將渠等2 人戶籍遷徙至「○○○00號」,且被告賴馬儀芳亦於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有前往投票,但被告賴馬靖智則未前往投票之事實,惟渠等4 人矢口均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㈠被告黃再福辯稱:被告黃麗妹在遷徙戶籍之前,沒有找我討論過有關於遷入戶籍的事情,而是在遷入戶籍之後,才告訴我是為了要辦理繼承父親的土地,也是為了領取設籍在桃園市復興區的福利(指水庫的回饋,按:應指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

被告黃麗妹原本在她的父親過世的時候,就已經想要將戶籍遷回「○○○00號」,不清楚她為何遲至去年(即107 年間)才完成此事。

被告黃麗妹在遷入戶籍之後,才說臺北的房子是租的,因此一併將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的戶籍遷回「○○○00號」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再福辯以:⑴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馬靖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渠等3 人各自有遷徙戶籍的理由,均是自行決定遷入戶籍至「○○○00號」,並非受被告黃再福之請託,亦非應被告黃再福之要求,而且被告黃再福事前亦不知情,難以認定被告黃再福與渠等3 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⑵被告黃麗妹為黃家瑞之母親,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是黃家瑞之子女,黃家瑞原本就住在「○○○00號」(該址事實上有兩個分戶,其中一戶的戶長就是黃家瑞),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本來就會定期返回老家聚會,渠等3 人基於親情、血緣之目的,而分別遷入兒子、父親之戶籍地,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並非為了選舉目的而遷徙戶籍。

又被告黃麗妹之父親即黃阿本、胞兄黃阿德皆已逝世,被告黃麗妹之父親在桃園市○○區○○○有留下土地尚未處理,再加上渠等3 人原先並無房產,而是寄居在黃慧珍(即被告黃麗妹之次女)之戶籍地(即「○○路000 巷00號」),並與黃慧珍一家人同住,惟黃阿本之所有子孫輩於107 年初,就上開土地之繼承問題皆已達成共識而願意簽名,被告黃麗妹因此興起返回老家興建農舍居住之念頭;

另外,被告黃麗妹誤認原住民想要繼承原住民所有之土地,必須遷移戶口及有自住之事實始能辦理,且被告黃麗妹顧慮繼承土地之後,若是無實際生活在○○○、戶籍地亦未設在○○○,恐遭親戚間閒話,被告黃麗妹乃將戶籍遷入兒子黃家端之戶籍地,一併將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戶籍遷回渠等2人父親黃家端之戶籍地。

再者,桃園市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成六都之後,依據「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第3條第2款規定,凡是有三親等內之血親,原本設籍在復興區者,再遷入之申請人,不受連續設籍六年之限制,即可請領該要點第6條所列之各項補助金額,且此項補助之優惠措施,吸引力遠高於投票之目的,桃園市復興區亦因此項優惠補助方案,人口從升格前10,454人,增加至迄今12,026人,渠等3 人與原本設籍在桃園市復興區之黃家瑞為三親等內之血親,不需要連續設籍六年,即可領取桃園市復興區之生活補助金,是以渠等3 人遷回戶籍之目的,是為了領取桃園市復興區之生活補助金,確屬可信。

⑶依據證人李春桃於長興派出所製作之訪談紀錄表,與被告黃麗妹在「○○○00號」之寢室、衣櫃及浴室照片可知,被告黃麗妹確實住在「○○○00號」,既然有居住之事實,絕非所謂之「幽靈人口」。

⑷被告黃再福家族人數眾多,為數不少係因工作關係,而設籍居住在山下,倘若被告黃再福有意增加投票人數,大可積極動員家族成員遷徙戶籍至桃園市復興區第2 選舉區,何以僅有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遷入「○○○00號」;

況被告黃再福當選票數為303 票,而渠等3 人僅有3 張選票,杯水車薪、於事無補,若是被告黃再福具有增加投票人頭而遷徙戶籍之意圖,絕不可能只有安排3 名幽靈人口等語。

㈡被告黃麗妹辯稱:我有將戶籍遷入「○○○00號」,是為了要繼承父親黃阿本坐落在桃園市復興區○○段000 、000、000 、000 、000 、000-0 、000 、000 、000 地號等多筆土地,還有為了桃園市復興區的淨化補助(按:應指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生活補助(按:應指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生活補助金)、三大節加給(按:應指桃園市老年市民三節禮金)及九九重陽補助(按:應指桃園市重陽敬老禮金)。

父親於85年7 月7 日過世,大哥黃阿泉則是在前年(即106 年)過世,我當時還沒有回復原住民的身分,無法回去辦理繼承,而且上開土地都是原住民保留地,要有原住民的身分才可以辦理繼承,我在改回從母姓之後,才回復原住民的身分。

三大節加給及九九重陽補助是以前一直都有,淨化補助、生活補助則是在幾年前才有,我是在兩年前才知道有補助乙事。

另外,原住民保留地需要把戶籍遷入桃園市復興區方可以辦理繼承,應該是條例所規定的,而且大部分的印鑑證明也在桃園市復興區,所以我把戶籍遷回桃園市復興區比較方便,並於遷徙戶籍之後,就住在「○○○00號」,但是在此之前,偶爾也會回去上開地址居住。

我兒子黃家端的戶籍一直設在「○○○00號」,而我們(與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的戶口一直是在一起,被告賴馬儀芳在外面租房,被告賴馬靖智則在外面當兵,不能把套房地址、部隊信箱設成戶籍地。

此外,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從小就父母離異,都是與我、黃家端同住一起,所以我才把他們的戶籍地遷回「○○○00號」。

在遷徙戶籍的時候,我還不知道被告黃再福有意參選區民代表,而是在遷入戶籍之後,陸陸續續回到「○○○00號」居住,才知道被告黃再福有要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區民代表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黃麗妹辯以:⑴被告黃麗妹乃山地原住民,自幼與父母居住在桃園市復興區,雖曾設籍在新北市○○區,於98年12月30日為了辦理繼承登記,有遷回「○○○00號」,但斯時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未果,又於99年6 月15日遷出,自此長期在臺北、桃園兩地居住,後因繼承登記已協議將近完成(只剩一人),且依「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若是設籍在桃園市復興區,即可享有多項補助,被告黃麗妹遂因此決定偕同2 名孫子女(即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遷回上址。

⑵依據居住在同地址之李春桃於長興派出所之訪談紀錄表,再佐以員警至「○○○00號」拍攝被告黃麗妹居住之房屋外觀、浴室及寢室照片(充滿生活感),顯示被告黃麗妹經常住在「○○○00號」。

被告黃麗妹十幾年來,經常住在「○○○00號」,住在臺北只是為了方便看病就醫,更何況被告黃麗妹遷徙戶籍之目的,是為了辦理繼承土地及取得政府補助,絕非是為了選舉而遷址之幽靈人口等語。

㈢被告賴馬儀芳辯稱:我的戶籍一直是跟著奶奶(即被告黃麗妹),被告黃麗妹當時說她要辦理繼承土地、領取生活補助,而把戶籍遷回「○○○00號」,若是我也把戶籍遷回去的話,我也可以領取生活補助,各人領取各人的生活補助,因此我也有將電話費帳單交給被告黃麗妹代辦,此部分可以核銷生活補助。

我小時候有住過「○○○00號」,現在已經沒有住在該處,只知道父親黃家瑞還有其他長輩住在上址。

被告黃麗妹於106 年以前,就一直跟我講要遷戶籍的事,礙於忙碌,也很懶得辦理,我一直拖到107 年4 月間,才委託被告黃麗妹幫忙辦理戶籍遷徙,而且我也是在107 年9 、10月間,才知道被告黃再福有意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區民代表,是與被告黃麗妹、父親聊天聊到的,當時也沒有講到遷徙戶籍與投票選舉有關的事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馬儀芳辯以:⑴被告賴馬儀芳原籍設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父母親於85年8 月12日離婚之後,雙方約定由父親監護,是以被告賴馬儀芳原與父親黃家瑞居住,嗣後雖改由母親監護,然而,被告賴馬儀芳為了行使原住民族之相關權益,已於95年1 月16日申請註記原住民民族登記。

又因奶奶即被告黃麗妹、父親黃家瑞在市區內未購置房產,故而被告賴馬儀芳的戶籍因多次遷居而始終不定,惟被告賴馬儀芳具有泰雅族原住民身分,經被告黃麗妹告知其於桃園市復興區有土地可以繼承,為了方便辦理繼承手續,另聽聞水源保育回饋金可以領取,並依「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可以領取水電、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生活補助,而且父親黃家瑞設籍在「○○○00號」,被告賴馬儀芳亦曾設籍在桃園市復興區,不受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被告賴馬儀芳因此認為隨同被告黃麗妹將戶籍遷回老家,實屬有利而無一害,且戶籍隨同奶奶即被告黃麗妹一起,本屬當然之理,自無反對之理由。

⑵被告賴馬儀芳雖然同意並委託被告黃麗妹為其辦理遷籍手續至桃園市復興區,但是不熟遷籍地址即「○○○00號」,且被告賴馬儀芳與被告黃再福並無私下往來,於同意遷址之際,亦不知道被告黃再福為「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區民代表候選人之一。

⑶被告賴馬儀芳因被告黃麗妹告知辦理繼承、申請補助等原因,乃將戶籍遷回老家,要屬被告賴馬儀芳之基本權利,該址雖非被告賴馬儀芳之主要居住地,但是被告黃麗妹住在上址,被告賴馬儀芳偶爾也會回去團聚,該址亦有房間可以供被告賴馬儀芳使用,難謂非以居住之意思而設籍;

此外,被告黃再福雖為該次選舉第2 選區區民代表候選人,惟被告黃再福為被告黃麗妹之姪子,被告賴馬儀芳亦稱呼被告黃再福為伯父,被告黃再福為被告賴馬儀芳之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兩人血緣親近,人民之選舉權亦屬憲法第17條保障之基本權利,被告賴馬儀芳縱因血緣、親誼緣故而支持被告黃再福,亦屬正常,若謂被告賴馬儀芳投票予被告黃再福,即屬為使特定人當選,無啻係以政治力過度干預人民之選舉權等語。

㈣被告賴馬靖智辯稱:當初委託奶奶即被告黃麗妹辦理戶籍遷徙,是應被告黃麗妹之要求。

我從小跟著被告黃麗妹一起生活,對於被告黃麗妹的要求不會有太多疑惑,而且被告黃麗妹當時跟我說她要繼承土地,把戶籍遷入「○○○00號」比較好,另外也有提到一起遷徙戶籍的話,我也可以領取生活補助。

我沒有長期住在「○○○00號」,只有小時候住過那裡,放假回桃園玩的話,就會住在上址,不清楚實際居住的人,只知道都是長輩在居住,而且我是在107 年9 、10月間,經由被告黃麗妹告知,才知道被告黃再福要參選「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第2 選舉區區民代表,但是我與被告黃再福沒有很熟,偶爾見面而已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賴馬靖智辯以:⑴被告賴馬靖智之戶籍是隨同祖母即被告黃麗妹而遷徙,被告賴馬靖智原本的戶籍地址在「○○路000 巷00號」,該址戶長即為被告黃麗妹之先生(但非被告賴馬靖智之親祖父),被告賴馬靖智乃是隨同被告黃麗妹而設籍於上址。

本件係因被告黃麗妹向被告賴馬靖智表示其父親即被告賴馬靖智之外曾祖父在桃園市復興區留有土地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但各繼承人間似有不諧,故而將戶籍地遷至桃園市復興區較為安心,同時也可以辦理石門水庫之補助,被告賴馬靖智為志願役軍人,服役地點在宜蘭市,戶籍地無論是設在新北市或桃園市,均不在被告賴馬靖智之生活圈,乃是基於前述之原因,隨同被告黃麗妹將戶籍遷回桃園,與選舉根本毫無關係。

⑵被告賴馬靖智既為職業軍人,需要執行戰備任務,而且戰備任務需要受過訓練、領有資格之人方得執行,營區內符合此項資格之人數有限,放假時亦需要進行戰備交接,故而被告賴馬靖智實際上都是在下午4 時許,方可離開營區,是以被告賴馬靖智並非因公事遲延而前往無法投票,而是從宜蘭一路開車至桃園復興區長興里,縱使一路順暢至少也要2 個小時左右之車程,斯時各該投票所早已封閉票匭,可見被告賴馬靖智自始無前往投票之意願,又何來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再福居住在「○○○00號」,並於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為桃園市復興區第2 選舉區之區民代表候選人,當日以303 票之得票數,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01 號公告其為桃園市復興區第2 選舉區之區民代表當選人,業據被告黃再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選他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本院卷一第162 頁),並有地址「○○○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長:張桂妹)、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01 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選他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80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麗妹於107 年3 月14日,至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將原戶籍地即「○○路000 巷00號」,遷徙至「○○○00號」,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則是委託被告黃麗妹,由被告黃麗妹於同年4 月27日,至上開戶政事務所,將渠等2 人原戶籍地即「○○路000 巷00號」,遷徙至「○○○00號」,上開戶政事務所遂將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編入桃園市復興區第2 選區選舉人名冊,渠等3 人亦因此取得投票權,且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隨即於同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桃園市第0586號投票所領取選票,並以投票支持被告黃再福,而被告賴馬靖智則是未前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選他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7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再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春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第265 頁),並有地址「○○○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長:張桂妹)1 份、第2 屆直轄市長、區長、里長、直轄市議員、區民代表選舉桃園市第0586號投票所(復興區長興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份、委託書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2 頁至第9 頁、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李春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麗妹於父母還在世的時候,都在山上照顧她的雙親,山上、臺北兩頭跑。

被告黃麗妹在雙親過世之後,每個月還是有回來桃園市復興區居住,有時候住二十幾天,有時候住十幾天,來找我的婆婆(即她的嫂嫂)聊天。

被告黃麗妹在父母與大哥過世之後,唯一可以聊天的就是我的婆婆,因此我當然有看到被告黃麗妹。

日前在長興派出所有製作訪談紀錄,當時是警員到我們的住處來問,只有我在家,被告黃麗妹是臺北、復興區兩邊都有住,而且回來住在這個地方已經好多年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併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馬靖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黃麗妹平時是戶籍地(即「○○○00號」)與○○區○○路(即「○○路000 巷00號」)兩邊跑,時常回到桃園市復興區清除雜草,比較少待在土城區等語(見選他卷第78頁反面),再佐以被告黃麗妹所居住之「○○○00號」房屋外觀、浴室、寢室及衣櫃照片4 張(見選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不乏有換洗衣物、盥洗用具及床鋪被單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顯非空無一人或堆放雜物之住處或房間,且證人李春桃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照片即是被告黃麗妹返回山上居住之處所(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足見被告黃麗妹於107 年3 月14日遷徙戶籍前、後,確有實際居住在「○○○00號」之事實,是被告黃麗妹辯稱:遷徙戶籍之後,就住在「○○○00號」,但是在此之前,偶爾也會回去上開地址居住等語,並非空言無憑。

由是,要難謂被告黃麗妹是以「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被告黃麗妹縱然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黃再福)當選,藉由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於107 年11月24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亦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昭然若揭。

㈣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固不否認渠等2 人均未實際居住在「○○○00號」,而是各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或部隊)為生活中心,甚少回到上開地址居住(見選他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7頁反面),然而,被告賴馬儀芳辯稱:被告黃麗妹當時說她要辦理繼承土地、領取生活補助,而把戶籍遷回「○○○00號」,若是我也把戶籍遷回去的話,我也可以領取生活補助,各人領取各人的生活補助等語,被告賴馬靖智則是辯以:被告黃麗妹當時跟我說她要繼承土地,把戶籍遷入「○○○00號」比較好,另外也有提到一起遷徙戶籍的話,我也可以領取生活補助等語,核與證人黃雅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沒有住在桃園市復興區○○○00號,那裡是我的老家,該地方是可以住人,但是目前沒有人居住,大家都在外面上班,水電費是由我的姪女黃惠卿繳交。

我認識被告黃再福,不知道有無親戚關係,只知道他是住在附近的人。

因為我有土地在上開地址,大姊黃秋菊說遷過去比較方便,申請補助福利好,有石門水庫福利金(按:應指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於107年5 月2 日乃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等語(見選偵卷第34頁)、證人林秀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實際是住在桃園市龍潭區○○路,該址是從七十幾年開始住。

現在桃園市復興區○○○00號是有人在住,該址是一間貨櫃屋旁邊有加蓋,是可以住人的,我之所以要將戶籍遷入上址,是為了許多補助,有電話費補助(按:應指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生活補助金)。

我跟我的兒子黃一浩於107 年5 月31日,一起去辦理將戶籍遷入上址等語(見選偵卷第38頁)、證人黃一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實際是住在桃園市龍潭區○○路,桃園市復興區○○○00號是黃精木他們在居住,我為了補助,有禁伐補助、牌照稅可以減免等,於107 年5 月31日與我的母親林秀芸一起去辦理遷入戶籍至上址等語勾稽相符(見選偵卷第41頁正反面),是依證人林雅勤、林秀芸、黃一浩上開所述,渠等3 人均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復興區○○○或○○○等地,而是為了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生活補助金等福利,乃將渠等3 人戶籍遷徙至上址,可見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再者,揆之「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自本區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施行日起連續設籍於本區滿六年之居民並有居住事實者,始得依本要點申請生活補助金。

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須連續設籍滿六年之限制:…㈡公布生效日後,戶籍新遷入者,需連續設籍滿六年後始可申請,但申請人之三親等內血親,於本區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公布生效前,曾設籍本區者,不受限制。」

,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之父黃家瑞早已於98年12月31日設籍在「○○○00號」,此有黃家瑞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足見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為了設籍在桃園市復興區之生活補助或其他福利,乃將戶籍遷徙至「○○○00號」,確實無需連續設籍滿六年,即可以領取上開之生活補助金,是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上開所辯,信而有徵。

更何況本案不論是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抑或是被告黃麗妹,嗣後均有向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請領生活補助金(被告黃麗妹另有請領三節禮金),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依據「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自治條例」、「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作業要點」辦理(補助法源依據及流程),審核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黃麗妹均有符合申請資格,已通過並予以補助等情,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8 年7 月5 日復區社會字第1080018349號函暨附桃園市復興區公所107 年度石門水庫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費辦理生活補助金申請表(代表申請人:張桂妹)、檢據核銷申請表(姓名:6賴馬靖智、黃麗妹、賴馬儀芳)、領據、戶口名簿(地址:「○○○00號」)、桃園市復興區生活補助金代表申請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三節禮金(即中秋節、端午節、春節)電腦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至第250頁),足見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確實為了桃園市復興區之福利給付優渥,而將戶籍遷徙至「○○○00 號」,渠等2人縱使均未實際居住在上開地址,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迥異,尚難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刑罰相繩。

㈤被告黃再福於偵查中辯稱:「○○○00號」的戶口名簿是由我的母親張桂妹保管,張桂妹有跟我說被告黃麗妹要遷戶口進來,目的是要為辦理繼承父親的土地,遷戶口的人好像有被告黃麗妹與她的孫子女,說是要在一起。

我沒有拜託被告黃麗妹遷徙戶籍,反而是被告黃麗妹為了桃園市復興區的福利與辦理繼承的事來拜託我等語(見選他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麗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辦理遷徙戶籍的戶口名簿是大嫂張桂妹交給我的,我沒有將此事告知被告黃再福,他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我也不知道被告黃再福何時才知道我遷入戶籍的事等語勾稽相符(見選他卷第54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72 頁),併參以上開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知,張桂妹確實是「○○○00號」之戶長,依據戶籍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由戶長即張桂妹保管「○○○00號」之戶口名簿,且戶內人口若是有辦理戶籍登記,亦應由戶長即張桂妹提供戶口名簿,是被告黃麗妹向張桂妹取得「○○○00號」之戶口名簿,無悖於常情,足見被告黃再福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則被告黃再福既然沒有參與渠等2 人辦理遷徙戶籍之事,難逕以臆測方法認被告黃麗妹之行為必定與被告黃再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馬靖智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即108 年度選字第1 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奶奶即被告黃麗妹跟我說要遷戶籍的時候,我有聽說被告黃再福是里長,還是村長,而且被告黃麗妹在遷戶籍的時候,也沒有跟我說被告黃再福有意選民意代表,被告黃麗妹是在遷完戶籍之後,才告訴我說被告黃再福有要選民意代表,問我要不要上去看伯父,但因我的朋友都是在新北市比較多,放假也比較少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馬儀芳於本院另案民事案件(即108 年度選字第1 號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奶奶即被告黃麗妹跟我說要遷戶籍至「○○○00號」的時候,說是要繼承土地及請領補助,我在遷戶籍的時候,還不知道被告黃再福有意選民意代表,是之後自己看臉書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黃再福有要參選民意代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足見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將戶籍遷徙至「○○○00號」,為渠等2 人之個人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2 人遷徙戶籍之際,被告黃再福對此是有所知悉或給予助力,自難因此率認被告黃再福與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綜合以觀,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將戶籍遷徙至「○○○00號」,是由渠等3 人自行決定,且是由被告黃麗妹向戶長張桂妹取得戶口名簿,再由被告黃麗妹持以向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再福就渠等3 人之戶籍遷移,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亦難率予罪責相繩。

㈥至於本院以「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資格限制」函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取得資格限制,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另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並未限定其以設籍地區。」

等語,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4 日溪地登字第108000904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是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皆有辯稱渠等3 人將戶籍遷徙至「○○○00號」,目的是為了辦理土地繼承乙事,確非法令所規定之要件,然而,渠等3 人既非通曉法律之人,因此誤認須將戶籍址遷回「○○○00號」後,始能繼承該區域之原住民保留地,亦無顯有悖於常情之處,要難以此認定渠等3 人所述均屬推諉卸責之詞。

此外,公訴人另提出之被告黃麗妹、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見選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7頁),以此證明渠等3 人斯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依序為「○○路000 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路000 巷00號」,且渠等3 人所投保之全民健康保險,通訊地址亦均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0樓」,可見渠等3 人並無實際居住「○○○00號」,而是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然而,被告黃麗妹確實有居住在「○○○00號」,且被告賴馬儀芳、賴馬靖智亦為了辦理土地繼承、生活補助而將戶籍遷入上址,已如前述,本院自難以僅憑渠等3 人之電信費帳寄地址、健保費通訊地址,遽認渠等3 人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即被告黃再福)當選,而虛偽遷徙以取得投票權。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 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再福、黃麗妹、賴馬儀芳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及被告賴馬靖智涉犯同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等罪嫌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4 人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 人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4 人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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