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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和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41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進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緩刑肆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並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用以行求而交付但經選民拒收退還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進和為求林誠榮(無證據證明林誠榮與邱進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選偵字第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能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桃園市復興區第2 屆區長選舉(下稱系爭區長選舉),能順利當選區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者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具有系爭區長選舉投票權之周陳玉妹、陳李秀金、陳芳瑞、李健民、張蓮嬌、林俊榮、許玉枝及陳李阿英(下稱周陳玉妹等8 人),希冀周陳玉妹等8 人於系爭區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誠榮,以此方式行求周陳玉妹等8 人,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惟周陳玉妹等8 人均認為不妥而拒絕收受或事後立即退還予邱進和,並未收受上開賄款。
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94頁),並分別有附表編號1 至7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所謂「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是被告將附表編號1 至7 「交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予周陳玉妹等8 人,欲向有投票權之周陳玉妹等8 人買票,而周陳玉妹等8 人亦知悉被告行賄之目的,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周陳玉妹等8 人知悉,雖周陳玉妹等8 人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潘宜芬知悉,而屬行求賄賂之階段。
㈡再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接續對周陳玉妹等8 人行求賄賂,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林誠榮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該等有投票權之周陳玉妹等8 人為之,惟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接續行求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應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就本案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非因特殊原因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㈥爰審酌公平及公正之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礎,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並影響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已嚴重影響選舉制度公平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能使林誠榮於本次選舉中勝選,竟漠視法紀而為行求賄賂之行為,且行求賄賂人數非少,所為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迭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堪認已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所行求賄賂之人數、手段、金額等犯罪參與情節暨犯罪之動機;
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及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並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承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迭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意,考量其年紀非輕,且被告復因本案而曾受羈押。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上開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年紀為66歲,家境清寒,須照顧家中罹病之親屬等情,且家中生活均倚靠被告工作以支應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為因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施行(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業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施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本案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部分,始回歸適用刑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已依上開規定為沒收或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但若行賄者之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或期約階段,因無收受賄賂之人存在,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行賄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查被告分別用以行求周陳玉妹等8 人如附表編號1 至7 「交付金額欄」所示之賄賂,於被告行求時,或當場拒收,或於事後退還,是被告用以行求前開選民之現金合計1 萬70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38條2 項、第4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林誠榮廣告文宣9 張、陳榮基廣告文宣11張(見107 年選偵字第37號第29至33頁),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姓名 │時間 │地點 │行為 │交付金額│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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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陳玉妹│107 年11│桃園市復│邱進和至周陳玉妹住處廚房│2000元 │⒈ │
│ │ │月初某日│興區奎輝│,拿買票賄款2000元給周陳│ │被告邱進和107 年11月│
│ │ │中午 │里嘎色鬧│玉妹,請周陳玉妹支持復興│ │19日警詢、偵訊;107 │
│ │ │ │33 號 │區區長候選人林誠榮,但周│ │11月28日警詢;本院10│
│ │ │ │ │陳玉妹2 天後將款項退還。│ │7 年11月20日訊問(10│
│ │ │ │ │ │ │7 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
│ │ │ │ │ │ │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
│ │ │ │ │ │ │第35頁、第79頁反面;│
│ │ │ │ │ │ │本院107 年聲羈字第67│
│ │ │ │ │ │ │3 號卷第6 頁反面) │
│ │ │ │ │ │ │⒉ │
│ │ │ │ │ │ │證人周陳玉妹107 年11│
│ │ │ │ │ │ │月19日警詢、偵訊(10│
│ │ │ │ │ │ │7 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
│ │ │ │ │ │ │5 頁至第6 頁、第7 頁│
│ │ │ │ │ │ │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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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李秀金│107 年10│桃園市復│邱進和騎乘機車至陳李秀金│3000元 │⒈ │
│ │陳芳瑞 │月底某日│興區奎輝│菜園找陳李秀金,將買票賄│ │被告邱進和107 年11月│
│ │ │上午10時│里嘎色鬧│款3000元塞進陳李秀金上衣│ │19日警詢、偵訊;107 │
│ │ │許 │10之2 號│口袋,並要陳李秀金支持林│ │11月28日警詢;本院10│
│ │ │ │旁菜園 │誠榮,陳李秀金表示不要,│ │7 年11月20日訊問(10│
│ │ │ │ │邱進和隨即離去,陳李秀金│ │7 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
│ │ │ │ │告知其配偶陳芳瑞後,陳芳│ │23頁、第25頁、第34頁│
│ │ │ │ │瑞亦表示不妥,陳李秀金乃│ │反面、第79反面;本院│
│ │ │ │ │於當日中午至光輝教會找邱│ │107 年聲羈字第673 號│
│ │ │ │ │進和,並將錢退還邱進和。│ │卷第6 頁反面) │
│ │ │ │ │ │ │⒉ │
│ │ │ │ │ │ │證人陳李秀金107 年11│
│ │ │ │ │ │ │月19日警詢、偵訊(10│
│ │ │ │ │ │ │7 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
│ │ │ │ │ │ │16頁至第17頁、第19頁│
│ │ │ │ │ │ │至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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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健民 │107 年10│桃園市復│邱進和騎乘機車至李健民經│4000元 │⒈ │
│ │ │月某日下│興區奎輝│營之雜貨店,於購買1 罐咖│ │被告邱進和107 年11月│
│ │ │午 │里嘎色鬧│啡後,將4000元放在桌上,│ │19日警詢、偵訊;107 │
│ │ │ │8 之1 號│並要求李健民支持林誠榮後│ │11月28日警詢;108 年│
│ │ │ │ │隨即離去,李健民未及拒絕│ │4 月3 日偵訊(107 年│
│ │ │ │ │,惟於當日晚上邱進和再去│ │選偵字第37號卷第25頁│
│ │ │ │ │找他時,即將4000元返還邱│ │、第35頁、第79頁反面│
│ │ │ │ │進和。 │ │、第138 頁反面) │
│ │ │ │ │ │ │⒉ │
│ │ │ │ │ │ │證人李健民107 年11月│
│ │ │ │ │ │ │20日警詢、偵訊(107 │
│ │ │ │ │ │ │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45│
│ │ │ │ │ │ │頁正反面、第47頁正反│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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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蓮嬌 │107 年10│桃園市復│邱進和搭乘其子所駕駛小貨│2000元 │⒈ │
│ │ │月某日下│興區奎輝│車至張蓮嬌住處,一入內就│ │被告邱進和107 年11月│
│ │ │午 │里上奎揮│將買票賄款2000元塞進張蓮│ │19日警詢、偵訊;107 │
│ │ │ │38 號 │嬌衣服口袋,並請張蓮嬌支│ │11月28日警詢(107 年│
│ │ │ │ │持林誠榮,張蓮嬌表示不要│ │選偵字第37號卷第25頁│
│ │ │ │ │,邱進和隨即離開,不讓張│ │、第35頁、第79頁反面│
│ │ │ │ │蓮嬌有退回之機會,過1 、│ │) │
│ │ │ │ │2 週後,張蓮嬌至中奎輝當│ │⒉ │
│ │ │ │ │志工時遇到邱進和,即將20│ │證人張蓮嬌107 年11月│
│ │ │ │ │00元還給邱進和。 │ │20日警詢、偵訊(107 │
│ │ │ │ │ │ │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50│
│ │ │ │ │ │ │頁正反面、第52頁正反│
│ │ │ │ │ │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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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俊榮│107 年10│桃園市復│邱進和至林俊榮住處,將買│1000元 │⒈ │
│ │ │月底某日│興區奎輝│票賄款1000元塞進林俊榮上│ │被告邱進和107 年11月│
│ │ │中午 │里嘎色鬧│衣口袋內,說林誠榮要選區│ │19日警詢、偵訊;107 │
│ │ │ │33之3 號│長,要林俊榮支持林誠榮,│ │11月28日警詢(107 年│
│ │ │ │ │但為林俊榮當場拒絕,邱進│ │選偵字第37號卷第23頁│
│ │ │ │ │和隨即離去,林俊榮雖未及│ │反面、第25頁、第35頁│
│ │ │ │ │退還款項,仍於第二天中午│ │正反面、第79頁反面)│
│ │ │ │ │至邱進和住處,並在門口把│ │⒉ │
│ │ │ │ │錢退還給邱進和。 │ │證人林俊榮107 年11月│
│ │ │ │ │ │ │20日警詢、偵訊(107 │
│ │ │ │ │ │ │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55│
│ │ │ │ │ │ │頁至第56頁、第58頁正│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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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玉枝 │107 年10│桃園市復│邱進和至許玉枝住處,許玉│1000元 │⒈ │
│ │ │月某日下│興區奎輝│枝正在午睡,邱進和將許玉│ │被告邱進和107 年11月│
│ │ │午 │里嘎色鬧│枝搖醒後,將1000元丟在許│ │19日警詢、偵訊;107 │
│ │ │ │1 號 │玉枝被上,說是要幫林誠榮│ │11月28日警詢(107 年│
│ │ │ │ │的,但為許玉枝所拒絕,並│ │選偵字第37號卷第23頁│
│ │ │ │ │當場將錢還給邱進和,邱進│ │反面、第25頁、第35頁│
│ │ │ │ │和隨即離去。 │ │、第79頁反面) │
│ │ │ │ │ │ │⒉ │
│ │ │ │ │ │ │證人許玉枝107 年11月│
│ │ │ │ │ │ │20日警詢、偵訊(107 │
│ │ │ │ │ │ │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60│
│ │ │ │ │ │ │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
│ │ │ │ │ │ │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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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李阿英│107 年11│桃園市復│邱進和騎乘機車至陳李阿英│4000元 │⒈ │
│ │ │月10日左│興區奎輝│住處,要陳李阿英選舉時支│ │被告邱進和107 年11月│
│ │ │右,上午│里嘎色鬧│持林誠榮,並於離開前將買│ │28日警詢、108 年4 月│
│ │ │11時許 │10之1 號│票賄款4000元塞進陳李阿英│ │3 日偵訊(107 年選偵│
│ │ │ │ │背心口袋內,陳李阿英拿出│ │字第79頁反面、第138 │
│ │ │ │ │發現係現金後,於同日中午│ │頁正反面) │
│ │ │ │ │,在教會旁文健站用餐時遇│ │⒉ │
│ │ │ │ │到邱進和,即把錢還給邱進│ │證人陳李阿英107 年11│
│ │ │ │ │和。 │ │月20日警詢、偵訊(10│
│ │ │ │ │ │ │7 年選偵字第37號卷第│
│ │ │ │ │ │ │65頁至第66頁、第68頁│
│ │ │ │ │ │ │至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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