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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108 年4 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所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52 號),嗣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07 年原金訴字第4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茲因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已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等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後法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規定,堪認上開錯誤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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