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金簡上,2,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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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理由
  4. 壹、實體部分:
  5. 一、訊據被告陳志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原金
  6. 二、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7.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8.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9.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10. (二)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066號
  11. (三)被告雖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
  12. (四)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予詐騙集團成
  13. (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14. (六)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15.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
  16.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7.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18. (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19. (十一)另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
  20.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21.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22.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
  23.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惠怡及吳敏旭
  24. (四)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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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龍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 號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066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陳志龍明知金融帳戶及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無非在於存取他人所匯入之款項,且避免因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而直接遭被害人及司法機關查緝,竟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統一超商南王店,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香薇」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王惠怡及吳敏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陳志龍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龍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 號卷「下稱原金簡上字卷」二第74頁),核與告訴人王惠怡及吳敏旭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東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60號卷「下稱偵字1960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並有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12月7 日106 忠法查密字第A4744 號書函暨所附被告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4 紙(見偵字1960卷第50頁至第51頁、臺東警卷第14頁、偵字1960卷第18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另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資金流通運用,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供帳戶持有人於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前識別身分而設,具有顯著之屬人性,此乃眾所周知之社會生活基本常識,而從事財產犯罪者,刻意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提金錢,並隱瞞其流程,避免犯罪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均可輕易理解。

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若見不認識之他人向己索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物件可能供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知。

況且,目前詐欺者活動頻繁,經常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社會大眾應多加注意防免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報導、宣傳多年。

本件被告行為時早已年滿18歲,且高職畢業(見臺東警卷第1 頁),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成為詐欺者犯罪工具一節,應有上述一般性之認識。

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3066 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正本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惠怡及吳敏旭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0月18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犯罪入監服刑並經假釋期滿,卻又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是被告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匯款賠償金予告訴人王惠怡及吳敏旭,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紙在卷可考(見原金簡上字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為原審所不及審究,足認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已有所動搖。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原審亦同此見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本院認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詳如後述),是無法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洗錢犯行,原審未能審酌此點而逕論以洗錢罪,容有違誤。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洽之處,而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王惠怡及吳敏旭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臺東警卷第1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王惠怡及吳敏旭之損失,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十一)另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正本,均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構成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者,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

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惠怡及吳敏旭施用詐術時,係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故「利用被告之帳戶」即為本案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行為時已具有以其行為切斷犯罪所得款項與犯罪行為關聯性,隱匿其犯罪所得本質之主觀犯意,且偵查機關亦得以一目瞭然該款項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款項之流向,實難認為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之洗錢罪。

(四)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敏、林鈺瀅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
│    │      │                  │              │臺幣)      │
├──┼───┼─────────┼───────┼──────┤
│ 1  │王惠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1月7 日│2萬5,125元  │
│    │      │年11月7 日晚間9 時│晚間10時4分許 │            │
│    │      │許,撥打電話向告訴├───────┼──────│
│    │      │人王惠怡佯稱之前上│106 年11月7 日│1 萬7,125 元│
│    │      │網購買吹風機,貨到│晚間10時21分許│            │
│    │      │付款時因簽收作業疏│              │            │
│    │      │失,導致會重覆扣款│              │            │
│    │      │,要解除設定云云,├───────┼──────┤
│    │      │致告訴人王惠怡陷於│106 年11月7 日│1 萬2,865元 │
│    │      │錯誤              │晚間10時28分許│            │
├──┼───┼─────────┼───────┼──────┤
│ 2  │吳敏旭│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11月7 日│1萬985元    │
│    │      │年11月7 日晚間9 時│晚間10時31分許│            │
│    │      │9 分許,撥打電話向│              │            │
│    │      │告訴人吳敏旭佯稱雄│              │            │
│    │      │師旅行社內部資料系│              │            │
│    │      │統升級,誤設定為年│              │            │
│    │      │費會員,造用信用自│              │            │
│    │      │動扣款,需解除云云│              │            │
│    │      │,致告訴人吳敏旭陷│              │            │
│    │      │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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