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金訴,1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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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丁○○因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
  2. 二、乙○○於107年8月21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3. 三、以鍾宏明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機房人員,於107年8月23日
  4. (一)丁○○於107年8月23日,受鍾宏明以通信軟體微信指揮
  5. (二)丁○○、乙○○於107年8月24日分別受鍾宏明以相同方
  6. 四、嗣經甲○○報警,循線拘獲丁○○、乙○○始查知上情,並
  7. 壹、證據能力:
  8. 貳、實體方面:
  9.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10.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受鍾宏明指示,邀約被告戊○○
  11.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12. 二、論罪科刑:
  13.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14. (二)被告乙○○參與組織罪、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5. (三)被告3人就事實欄三(一)所為之犯行,與鍾宏明等欺集
  16.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80號移送併辦之事
  17. (五)至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18.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
  19.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20. (八)沒收:
  21.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2.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23. (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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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造坤



賴鈺仁



張家寶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7號、108 年度偵字第2882號、108 年度偵字第4635號、108 年度偵字第4636號、108 年度偵字第4638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880號、108 年度偵字第3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積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新臺幣(下同)1 萬元債務而無力清償,為獲得免除債務1 萬元之利益,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07 年8月21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允諾待詐欺贓款匯入合庫帳戶後,提領贓款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員。

二、乙○○於107 年8 月21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加入以鍾宏明(另經提起公訴)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負責監督取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情形(俗稱照水),並向取款車手拿取贓款(俗稱收水)後,再將贓款交予鍾宏明(俗稱回水)。

因鍾宏明指示乙○○再找1 人一同負責照水、收水之工作,故乙○○邀約友人戊○○一同參與照水、收水之工作,經戊○○允諾。

乙○○與戊○○遂於107 年8 月21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烏來區,將丁○○載至桃園市中壢區等候鍾宏明之指示。

三、以鍾宏明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機房人員,於107 年8 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予甲○○,假冒健保局承辦人員稱甲○○健保卡遭盜用,再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佯稱其銀行帳戶有非法使用之情事,涉犯刑事案件,需帳戶監管之方式,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款108 萬元、30萬元、30萬元(總計168 萬元)入丁○○申辦之合庫帳戶內後,乙○○、戊○○、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107 年8 月23日,受鍾宏明以通信軟體微信指揮提領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乙○○亦受鍾宏明以微信指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戊○○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該日與乙○○監督丁○○提領詐騙款項之情形。

丁○○於同日12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款甲○○受詐騙款項90萬元後,由乙○○、戊○○前往收取丁○○提領之90萬元,再由乙○○回水交付贓款90萬元予鍾宏明,乙○○及戊○○以此分別獲得1 萬9000元、8000元之報酬。

(二)丁○○、乙○○於107 年8 月24日分別受鍾宏明以相同方式指揮,鍾宏明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拐」之男子陳玨霖(另經提起公訴)接收丁○○提領之詐騙款項。

丁○○於同日10時57分許,在上址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以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甲○○遭詐騙款項68萬元後,交付予陳玨霖。

嗣由乙○○再搭載陳玨霖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某處收取丁○○剩餘提領之詐騙款項,丁○○旋於同日11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2 次、同日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以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3 次,共計1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某處,交付10萬元予陳玨霖,乙○○以此獲得1萬3600元之報酬。

四、嗣經甲○○報警,循線拘獲丁○○、乙○○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3 人、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21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受鍾宏明指示,邀約被告戊○○於107 年8 月21日一同駕車至新北市烏來區將被告丁○○載至桃園市,且分別於107 年8 月23日、24日收取被告丁○○提領之贓款後,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有正當且穩定之工作,不需要加入該犯罪集團,只是一時因友人之託,始因人情世故為幫助行為,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與犯行;

洗錢的部分不是我的領域,我沒有拿丁○○的帳戶存摺,我只是依照鍾宏明說的去製造斷點云云;

訊據被告戊○○對於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提供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分別於107 年8 月23日、24日提領贓款而涉犯加重詐欺罪,而對於上開行為是否構成洗錢罪請求本院依法認定。

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予告訴人甲○○,假冒健保局承辦人員稱告訴人健保卡遭盜用,再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檢察官,佯稱其銀行帳戶有非法使用之情事,涉犯刑事案件,需帳戶監管之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分別匯款108 萬元、30萬元、30萬元(總計168 萬元)入被告丁○○申辦之合庫帳戶內後,被告丁○○於107 年8 月23日12時35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提領90萬元,交付被告乙○○、戊○○,被告乙○○、戊○○再將贓款上繳予鍾宏明;

翌日上午10時57分許,被告丁○○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提領68萬元,交付被告乙○○及陳玨霖;

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被告丁○○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以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2 次、同日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以合庫帳戶提款卡提領2 萬元3 次,共計1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某處,交付10萬元予陳玨霖,被告乙○○及及陳玨霖再將贓款上繳予鍾宏明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108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37-39 頁、108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6 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 年10月11日函暨其附件、攝影機截圖照片、107 年8 月23日跟監照片、提款機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蒐證影像、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案現場照片22幀、跟監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7 年11月14日合金新店字第1070004212號函暨其附件、107 年8 月21日照片、丁○○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日儲字第1080148560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7490號函暨其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7月3 日營清字第1080069891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8 年7 月4 日合金新店字第1080002159號函暨其附件等件(見108 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第14-17 、19-33 、42-42 、46頁、108 年度偵字第2882號卷第71-76 頁、108 年度偵字第4638號卷第39-40 頁、108 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18-22 、29-35 頁、108 年度偵字第33717 號卷一第111-112 頁、卷二第167-177 、215-231 、259 、261 頁、本院卷第137-142 、149-152 、155-158 、161-164 頁)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從而認被告3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洗錢防制法係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即自106 年6 月28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法意旨,可知現行法下所謂「洗錢」,不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態,或將贓款來源合法化為必要,僅須掩飾或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等客觀狀況,而可達成使贓款來源難以追查之效果,即屬洗錢行為。

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就實施詐欺、取得提款卡、交付車手提款卡、車手提領詐欺所得、繳回贓款等節均分由不同人負責,甚為常見,就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而言,係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後再由被告丁○○,依鍾宏明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前往提款,再上繳提領所得款項予被告乙○○、戊○○或陳玨霖後,再上繳予鍾宏明。

而被告丁○○與被告乙○○、戊○○或陳玨霖均互不相識,且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戊○○是我第一次犯案,鍾宏名叫我找一個下線跟丁○○收水製造斷點等語(見108 偵4638號卷第48頁),足見被告丁○○將提領之贓款交付被告乙○○、戊○○及陳玨霖後,再轉交贓款予鍾宏明,透過層層轉交、製造多處金流斷點,避免採用一般金融或財貨交易活動,而使該等款項不易遭檢警追查,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達於終局取得該等現金款項之結果,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以規避查緝之洗錢犯意至明,故被告3 人所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殆無疑義。

3、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是鍾宏明的下手,鍾宏明是詐欺集團的核心幹部,我的工作是負責幫他找車手頭,由車手頭自行找下線車手提領,我也曾經向車手拿贓款回水給鍾宏明,我就是聽從鍾宏明的指揮。

我的下手有戊○○跟詹智翔等語(見108 偵4638號卷第48頁)。

佐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鍾宏明跟我約定第一次取款90萬元的報酬是3%,我還要另外給戊○○8000元,第二次的報酬是2%,因為第二次戊○○沒有參與,所以扣掉1%;

因為鍾宏明說再找1 人,所以我就找戊○○來接水、顧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 頁),足以認定被告乙○○主觀上已認知鍾宏明之組織有3 人以上,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特質之認知,且被告乙○○亦遵循聽從上層核心角色號令,負責尋覓下線共犯,並在犯罪後分派報酬予被告戊○○,被告乙○○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為明確,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丁○○、乙○○先後於107年8 月23日、24日提領贓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並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被害款項,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丁○○、戊○○分別以一行為,提領詐款項取得告訴人之財產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乙○○參與組織罪、洗錢罪與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 1、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

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

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

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等語可知一般。

2、本件被告乙○○於107 年8 月21日前經鍾宏明邀約而加入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且於加入後旋即開始依指示邀約被告戊○○一同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搭載被告丁○○至桃園市,隨即於107 年8 月23日、24日監督被告丁○○取款情形,並向被告丁○○收取贓款後上繳。

亦即,被告乙○○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固採數罪併罰說,惟本件被告乙○○加入犯罪組織後旋即開始依指示行動,與上開法律座談會提案之事實乃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時知悉日後欲擔任車手工作,而加入後一段時間始參與取款犯行之情形不同,故本件被告乙○○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又被告乙○○以一行為,提領詐款項取得告訴人之財產後,再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三(一)所為之犯行,與鍾宏明等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丁○○、乙○○事實欄三(二)所為之犯行,與鍾宏明、陳玨霖等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88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丁○○所犯本件事實同一;

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717 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乙○○、戊○○所犯本件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至起訴書雖認被告3 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非必然會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負責實施詐術、負責取款或提領款項之人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被告乙○○固有參與詐騙集團,並邀集被告戊○○為如事實欄三(一)所示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被告丁○○固有提供合庫帳戶供告訴人匯入被害款項,並提領贓款之犯行,然渠等僅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未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查尚無其他資料可證明被告3 人對該手法亦屬知情,尚難遽認渠等主觀上就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乙事為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3 人就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訛詐之加重要件亦屬知情並參與其中,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3 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就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涉犯洗錢罪之客觀行為亦不予爭執,被告乙○○於本院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當庭賠償告訴人3 萬7000元款項,犯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乙○○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負責監督取款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情形,向取款車手拿取贓款後上繳、被告戊○○僅偶然受被告乙○○之邀約參與監督被告丁○○之取款行為、被告丁○○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提供自己之合庫帳戶並提領贓款之犯罪分工;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所獲報酬非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1、按行為人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基於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破口;

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取捨,屬立法範疇,雖我國立法者,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

然於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數罪既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於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時,允宜考量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性質,僅屬刑罰之補充,審慎為之,以避免重疊而流於嚴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參照)。

2、被告乙○○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部分,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科,然審諸被告乙○○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發生於107 年8 月間,參酌被告乙○○前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者,亦非犯罪組織核心地位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甚有悔意,準此,依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以觀,其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非甚為嚴重,再由被告乙○○已有固定工作,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0 頁),應非遊蕩、懶惰成性,亦別無其他相類罪質犯罪等情以觀,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本院因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俾符比例原則。

(八)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2、經查,本件被告丁○○既已將帳戶內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3 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丁○○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再查,被告戊○○因本件犯行獲有8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明確(見108 偵4636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98頁),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6、345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另2000元款項係與被告乙○○間之借款云云,與其偵查時、準備程序時所述不符,亦與被告乙○○所述有所齟齬,應不足採信。

4、又被告乙○○因本件犯行獲有3 萬260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乙○○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3 萬7000元款項,業如前述,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此部分若再行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之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被告犯罪之所得。

至被告丁○○實際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受有免除1 萬元債務之利益(見本院卷第345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5、復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用以供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經查,被告丁○○係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提供自己所有之合庫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於107 年8 月23日、24日零星幾次聽從鍾宏明指示前往提款;

被告戊○○係受被告乙○○邀約而參與1 次監督取款車手取款情形,犯行完成後,即未再參與其他犯行,被告丁○○、戊○○對於鍾宏明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未必有所知悉,顯難認定被告丁○○、戊○○主觀上知悉鍾宏明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為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二主客觀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須依個案情節,各別審認,於行為人分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部分行為時,不必然等同行為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被告丁○○、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是被告丁○○、戊○○所為,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就其等被訴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丁○○)│
│    │存摺1 本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丁○○)│
│    │提款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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