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金訴,1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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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豪得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晚間10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金磚門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易鴻門市,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自稱「林忠正」之成年人,再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林忠正」,容任「林忠正」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絡許麗卿並冒用其外甥女婿名義佯稱:因房屋問題急需用款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存入周益親(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14萬9,915 元轉匯至陳家豪上開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家豪固坦承其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林忠正」,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瀏覽網路上貸款廣告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將暱稱「林忠正」之人加為好友,其自稱係元大銀行之代辦貸款專員,我因急需用款,誤信其可幫忙貸款,遂依其指示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我不知詐騙集團成員會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上開帳戶為被告名下唯一金融帳戶,且供薪資匯款之用,且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其友人仍於107 年11月19日將1 萬4,000 元匯至該帳戶內,其任職部隊更於同年月22日核發休假補助6,287 元至該帳戶,該等金額均一併遭詐欺集團盜領,可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本意僅作為資力審查之用,顯見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並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林忠正」及告知其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許麗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周益親申辦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14萬9,915 元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至第7頁;

偵查卷第8 頁;

審原金訴卷第49頁;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據證人許麗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偵卷第8頁正反面),復有許麗卿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被告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8 年1 月8 日高雄營密字第10850000151 號函暨所檢附之周益親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 份及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2 張(見警偵卷第9 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111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

⒉邇來以電話詐騙、佯稱他人朋友急需借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乙情,乃經政府多方宣導,網路、電視等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各金融銀行內亦不乏貼有提醒民眾之宣傳資料。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才會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高職畢業,於當兵前有工作經驗;

我不是特別相信該自稱元大銀行代辦貸款專員之人確實叫做「林忠正」、也未向元大銀行確認「林忠正」身份,且我沒有他的手機電話號碼,我們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足徵被告具社會歷練之相當資歷,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理應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避免實施詐騙者真實身分遭查緝之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被告竟在不認識、也未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亦未詳查對方身份,嚴重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率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從未見過之自稱「林忠正」之人使用,被告所為不僅與常情有違,更極可能使陌生人得任意持上開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⒊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協助製作不實財力交易明細,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此為一般人依據通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先前曾分向臺新銀行及元大銀行詢問申請貸款事宜,均遭該等銀行以我在軍中之階級太低且信用空白為由拒絕;

後因瀏覽網路代辦信用貸款廣告,始向「林忠正」聯繫,他表示可以製造金流方式,增加銀行核准貸款之可能,但我對他要求我告知密碼一事半信半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56 頁),顯見被告確已發覺「林忠正」要求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為便利貸款之理由不合常理,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素未謀面之「林忠正」,用以存入來源不明款項,試圖製造假金流詐取銀行貸款,足見被告提供對方提款卡及密碼前,應可知悉上開帳戶資料一旦交付,對方有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可能,仍提供之。

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林忠正」,不知對方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先行提領帳戶存款,僅餘額剩834 元,且對方無法以提領一千元以上紙鈔之自動付款機提領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57 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警偵卷第27頁),益徵被告斯時已對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已無法控管他人如何使用上開帳戶乙節有所認識,為免他人提領自己存款,始將上開帳戶存款提領至千元以下,可認其對「林忠正」稱可為其代辦貸款乙節應生懷疑。

況被告僅提供存有834 元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不足為其資力或債信提供有利評估,且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與一般辦理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反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或毫無餘額之情形相符,。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本案郵局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辯護人雖辯稱上開帳戶為被告唯一金融帳戶且供薪資轉帳之用,且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後,仍有私人款項匯入該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既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存有疑慮,仍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僥倖,率予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全無信賴基礎之「林忠正」使用,已彰顯其有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此與被告主觀上希冀對方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必然互斥關係,縱使事後仍有私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亦無礙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惟念其前無任何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陳家豪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提款卡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且未經扣案,是否尚存在仍有未明,而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豪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轉匯部分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尚難依洗錢罪名論處,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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