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原附民,11,2019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陳佩晴
錢威良

被 告 李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晴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威良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陳佩晴及原告錢威良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繫屬本院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及108 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事件,二者訴訟標的相牽連,且攻擊或防禦方法具牽連關係,合併裁判得以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得以一訴共同主張,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佩晴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17時25分許,以電話佯稱其先前在網站購物,因業者設定有誤致重複扣款,為取消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原告陳佩晴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5 月19日18時6分許起至同日18時24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0,123 元、4,972 元、2 萬4,012 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19時5 分許起至同日19時44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3 萬元、1 萬4,000 元、1 萬1,000 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9時44分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存入2 萬9,985 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佩晴13萬4,092 元及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錢威良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19日16時1 分許,以電話佯稱其先前在網站購物,因業者設定有誤致重複扣款,為取消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原告錢威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15分許,先在新竹市○○路000 號之郵局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2 萬9,985 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國泰華銀行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1 萬5,985 元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加計2次匯款之手續費30元,原告錢威良共受有4 萬6,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錢威良4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交出前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受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貴雄所託,應該由李貴雄賠償原告2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2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受李貴雄所託才將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然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利用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前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向原告2 人詐得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縱未參與詐欺集團之撥打電話施用詐術或領款取財之行為,或係受李貴雄所託方交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原告2 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因此,原告2 人分別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3萬4,092 元、4 萬6,000 元損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佩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4,092 元及自108 年4 月19日(見108 原附民11號卷第19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錢威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6,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9 日(見108 審原附民2 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