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禁沒,10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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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2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89年度執他字第4599號被告廖昭榕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191號判決確定,再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料,有87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6853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4191號判決確定,再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諭知免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氯化麻黃素」(Chloroephedrine ,即氯麻黃)、「麻黃素」(Ephedrine ,即麻黃)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7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 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

又氯麻黃、麻黃均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故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包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共8 只、包裝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之包裝袋1 只,既因殘留微量氯麻黃、麻黃成分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惟前揭鑑驗通知書已載明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或海洛因等成分,復無證據足認其內含有其他種類之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
├──┼────────────┼─────────────┤
│一  │「麻黃素」8 大包(含包裝│檢出「氯化麻黃素」(Chloro│
│    │袋8 只,淨重10,300公克)│ephedrine ,即氯麻黃)成│
│    │                        │分                        │
├──┼────────────┼─────────────┤
│二  │「安非他命半成品」1 大包│檢出「麻黃素」(Ephedrine │
│    │(含包裝袋1 只,淨重1,14│,即麻黃)成分          │
│    │0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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