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禁沒,105,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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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土製爆裂物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榮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扣案之爆裂物1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點火式爆裂物,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無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榮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就被訴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無罪,此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土製爆裂物(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點火式結構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5 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爆裂物,其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應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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