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禁沒,113,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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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遠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遠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6 個月以上,經臺灣臺北戒治處所評定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2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開案件中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驗出海洛因成分,均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余遠麟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706 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6 個月以上,經臺灣臺北戒治處所評定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2 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後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99年1 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0126號、0000000000號),因盛裝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及注射針筒析離,故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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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字號        │扣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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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保管字第1095│殘渣袋1只             │
│8 號            ├───────────┤
│                │注射針筒(已使用)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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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保管字第4666│已使用注射用針筒1 支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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