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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權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79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米白色粉末確皆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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