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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共參拾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俊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89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30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俊棠因輸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補充液30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89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9 月19日起算1 年,已於107 年9 月18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30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該署106 年4 月27日FDA 研字第1060010119號函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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