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禁沒,15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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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878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膠囊壹佰伍拾顆(含包裝罐伍罐)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勳前因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含西藥成分之「伊可瘦減肥膠囊」5 罐(每罐30顆,共150 顆)為被告所輸入而為其所有,核屬禁藥,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又若查獲之偽藥、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參照司法院34年院字第2832號解釋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然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660號研究意見)。

三、經查,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之膠囊含有Sibutramine 禁藥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8 月19日FDA 研字第1050031801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 頁),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並有緩起訴處分書1 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張、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紙、扣案物照片4 張、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

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準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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