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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油參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育霖前因民國105 年9 月間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82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而扣案之電子菸油3 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復有明文。
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經查,扣案之電子菸油3 瓶(項次5 、6 ,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為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 月4 日FDA 研字第1050046506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而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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