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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筆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含袋毛重共零點柒柒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筆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之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計0.78公克),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 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見本件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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