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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祿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8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驗餘合計毛重零點陸伍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永祿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死亡,經警到場後,在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沒收銷燬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相字第761 號報結,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開相驗報告書在卷可稽。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合計毛重0.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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