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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字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8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字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11室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遭員警執行搜索時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後,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6 年9 月21日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1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胡字宇於106 年1 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11室之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06 年8 月23日入勒戒處所,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7 年5 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0.19公克,含標籤且含袋毛重0.3921公克,取樣0.0053公克,驗餘含標籤且含袋毛重0.3868公克),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因檢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所剩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與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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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重量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含袋毛重0.19公克,含│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
│ │基安非他命1 │標籤且含袋毛重0.3921│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
│ │包 │公克,取樣0.0053公克│物裡外觀上二者已附│
│ │ │,驗餘含標籤且含袋毛│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 │ │重0.3868公克。 │;鑑驗用罄部分,已│
│ │ │ │不存在,自不得宣告│
│ │ │ │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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