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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宇(原名:黃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參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宇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政旭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嗣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認係陳政旭持有,惟陳政旭否認持有該扣案物,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該扣案物係其攜往歸還綽號「阿芳」之友人,是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
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
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4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62公克,驗餘毛重0.3938公克;
下稱扣案毒品),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此外,雖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所示,扣案毒品送驗時所對應之犯嫌真實姓名為陳政旭,然係被告及陳政旭一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足認扣案毒品確係於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獲。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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