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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4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含袋毛重肆佰肆拾貳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含袋毛重442.3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重442.2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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