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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1 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陽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管制刀械,竟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以快遞貨物通關之方式,自境外委由不知情之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其名義運輸武士刀1 把入境,以此方式運輸管制刀械。
嗣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內,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
該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確定,惟扣案武士刀1 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係為管制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月18日桃警保字第1070062868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在卷可參,係屬刑法第38條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1 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9581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該條例所管制刀械(武士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18日桃警保字第1070062868號函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照片在卷可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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