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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相字第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祥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6 時50分許,經發現倒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七星汽車旅館115 號房內,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8 時10分分許死亡,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相字第70號報結,而警員於上開現場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有上開案件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5471公克)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該毒品所使用包裝袋,與所包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及其包裝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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