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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3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含袋毛重零點伍玖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命戒癮而為緩起訴處分後,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
茲因本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案件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後含袋毛重0.596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324號緩起訴處分書命被告戒癮而為緩起訴處分後,於107 年9 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暨前開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可佐。
而於上開104 年度毒偵字第5272號案件中扣案之白色粉塊1 包(104 年11月3 日查扣),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後含袋毛重0.5963公克)之事實,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之違禁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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