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禁沒,237,2019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肆點參柒捌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 小包,含袋毛重4.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4.378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堪認扣案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再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517、657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