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禁沒,244,2019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佐民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執聲字第7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個,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參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佐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3.30 公克),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而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外,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上開案件),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及該判決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另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予沒收銷燬之諭知,而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13 號判決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確有關連性,要無疑義。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43.30 公克,因檢驗取用0.4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呈陽性反應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98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980117034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於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4 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4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