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3909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4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子正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子正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909號認定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前述案件中扣得之武士刀1 把,經鑑驗其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6 月19日桃警保字第1070040072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