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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國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6號(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應予更正)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86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0.86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 │安非他命1包 │取樣0.0023公克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
│ │ │檢驗後毛重0.8577公克│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
│ │ │。 │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
│ │ │ │罄,已不存在,自不得│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於105 年12月29日│
│ │ │ │出具之報告編號:UL/ │
│ │ │ │2016/C0000000 號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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