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樂仙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3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暨包裝袋參只(驗餘合計毛重零點捌參貳柒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壹支、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樂仙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含袋毛重各為0.38、0.23、0.23公克)、含海洛因之削尖吸管1 支及注射針筒6 支,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含袋毛重各為0.38、0.23、0.2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3公克,驗餘合計毛重0.8327公克)檢驗結果為海洛因;
扣案之削尖吸管1 支、注射針筒6 支經甲醇清洗鑑驗,均檢出內含海洛因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為憑,足認扣案之3 包白色粉末,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削尖吸管、注射針筒,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海洛因、削尖吸管、注射針筒連同內含之海洛因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