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晏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4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参包(驗餘含袋毛重貳點壹玖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参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嘉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含袋毛重2.198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江嘉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96 、497、498 、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案查扣之透明結晶3 包(含袋毛重:2.20公克,鑑驗使用0.001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2.1985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公司107 年4 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是自應連同經查獲之前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另鑑驗中所耗損數量0.0026公克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