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單禁沒,29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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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第2455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3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志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550 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389公克)及鏟管1 支(管內殘渣含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法之沒收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從而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驗後,扣案毒品1 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3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淨重0.4354公克),而扣案鏟管1 支則檢出其內之殘渣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海洛因及鏟管可資佐證,自堪認定。

上開扣案毒品既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鏟管其內殘渣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鏟管,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各該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均堪認係違禁物無訛。

然而,本案警員扣得上開毒品及鏟管之地點係另案被告張銘哲之住處,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供稱:扣案物品都不是伊的,伊到現場時東西就在現場了,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阮紹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與伊都是剛到現場沒多久,東西伊也不知道是誰的,不是被告的等語大致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上開地點有管領力,嗣被告所涉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

是依卷存事證,實無從認定上開扣案海洛因及鏟管係被告所持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有任何關連性。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以被告為對象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及鏟管,容有未洽,自應均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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