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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十字弓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得利前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十字弓1 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得利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6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十字弓1 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該十字弓弓身長約33公分、弓臂寬約40公分,為具有發射箭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準心、照門、扳機等配備,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9 日桃警保字第1070029788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4855 號卷第18-20 頁),堪認上開十字弓1 支應屬違禁物無誤。
據此,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十字弓1 支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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