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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育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2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可佐,又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 公克│
│ │,鑑驗取用0.0022公克) │
├──┼─────────────────┤
│ 2 │吸食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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