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坤聰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煙草67支(毛重1619.75 公克、淨重934.34公克、驗餘淨重933.81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瓶67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大麻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扣案物│ 數 量 │ 成 分 │備註 │
│外觀 │ │ │ │
├───┼──────────┼──────┼──────────────┤
│煙草。│67支(實際毛重1619.7│第二級毒品大│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
│ │5 公克、淨重934.34公│麻。 │ 押物品清單(偵字卷第9 頁正│
│ │克、驗餘淨重933.81公│ │ 面)。 │
│ │克;登載毛重為995.39│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公克)。 │ │ 106 年1 月6 日調科壹字第 │
│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字│
│ │ │ │ 卷第11頁正面)。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