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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永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為參點肆柒公克、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永福所有經扣案之粉塊狀、粉末狀物品各1 包,送請鑑驗結果,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本院審核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判決書、鑑定書(載明粉塊狀、粉末狀物各1 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各為3.47公克、0.53公克)等有關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包裝袋,不問屬誰所有,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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